(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7号(4)
第二,支付第4笔质保期满1年2%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年支付货款的2%。关于质保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2年内提供质量保证,故质保期应当自2009年8月28日供电局验收设备后无故障运营满240小时起算。华通恒盛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对3套配电设备出现的问题提供免费保修、保换服务。但实际华通恒盛公司对京润房地产公司于质量保证期间内发生的短路事故、烧黑面板、温控器未分开等问题未予维修解决,故法院认为华通恒盛公司要求京润房地产公司支付满1年的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华通恒盛公司要求京润房地产公司支付满1年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京润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京润房地产公司于朝阳供电公司验收发电后,3台设备满足无故障运营240小时后应当及时验收并支付货款。现京润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起算时间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关于京润房地产公司提出标准过高的请求,法院将综合本案案情、违约情节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一万五千元;二、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零一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九年九月八日起计算至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润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京润房地产公司对总配、2#箱变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购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1)设备通电且无故障运营满240小时;(2)京润房地产公司出具最后验收证明。上述付款充分必要条件至今未达到,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京润房地产公司向华通恒盛公司支付该款项。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总配及2#箱变已经达到无故障运营满240小时。无故障运营是指负载容量达到总容量的80%以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行无故障的运营。京润房地产公司是高压自管户,朝阳供电局对设备的检测通电为仅把高压电通到设备,而高压电需要接负载(接到居民用户),且只有接上负载,涉案设备才能开始工作,才能知道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单凭朝阳供电局对设备的检测通电无法检验涉案设备是否能够开始工作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设备的运营从没有达到无故障运营,京润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与华通恒盛公司的工程会议纪要、函件等证据。一审法院混淆高压电通到设备与设备接通负载运行无故障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明知仅将高压电通到设备无法检验出设备负载后是否能够无故障运行,置京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明设备并未达到无故障运营的证据于不顾,错误认定朝阳供电局将高压电接到京润房地产公司等同于京润房地产公司利用采购的机器设备把朝阳供电局送到的高压电接到用户且运行无故障,并以此认定采购设备已经符合了无故障运营条件,属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无视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错误认定京润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总配及2#箱变进行验收。京润房地产公司在刚开始接入负载的过程中,总配及2#箱变就不断出现质量问题,鉴于此,京润房地产公司未向华通恒盛公司出具最后的验收证明。而《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京润房地产公司出具验收证明是付款的条件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京润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华通恒盛公司提交的用于验收的图纸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设备质量,总配、2#箱变导线过长等问题不影响京润房地产公司使用,不应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3#箱变不存在质量问题。3#箱变质量问题非常严重,从货到现场安装,尚未接入负载就开始出现噪音问题,双方的会议纪要共同确认现场测量,靠湖一侧噪音为63分贝,靠马路一侧噪音为56分贝。虽然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两项国家标准中均无关于噪声的标准,但依据《高压/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选用导则》,该类箱式变电站的噪音标准不得大于55分贝。一审法院就此问题主动向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咨询,得到的结论是:《高压/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选用导则》为推荐性标准。在此情况下,关于3#箱变噪音是否超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将该选用导则作为通常标准,依法参考并作为判断的依据。3#箱变更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冬季凝露。高压电设备中出现凝露是重大的安全隐患,京润房地产公司根本无法将3#箱变接负载,一审法院曾到现场调查取证,双方对凝露的事实也没有争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3#箱变于冬季发生的凝露现象不能说明系华通恒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京润房地产公司要求华通恒盛公司进行维修达到标准再接负载,但华通恒盛公司拒绝维修,至今未对3#箱变采取任何措施。3#箱变没有240小时无故障运营,京润房地产公司也无法进行合格验收,3#箱变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采购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等,京润房地产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货款。京润房地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通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通恒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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