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7号(5)
华通恒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通恒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实际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京润房地产公司应出具相关验收手续,但是京润房地产公司拒绝出具。一审法院向朝阳供电公司进行过调查,京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京润房地产公司所述电力行业标准和工程师的说明等,工程师是京润房地产公司自己聘请的人员,并且国家供电标准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双方合同没有对噪音的约定,京润房地产公司依据的只是电力行业推荐性的标准,对本案无法适用。二审法院应驳回京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成品出库验收清单、函件、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润房地产公司与华通恒盛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购货合同约定:朝阳供电公司验收发电无故障运营满240小时后,凭京润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最后正式验收证明,支付货款合同总额的35%。京润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该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相应款项,但2009年8月26日、27日,3套配电设备已经通过朝阳供电公司的检测并由朝阳供电公司发电至今,另按照京润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情况,其中的总配、2#箱变全部加满负载后已经达到240小时无故障运行,自通电后一直在运行中,京润房地产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华通恒盛公司所供设备的全套图纸和使用说明,虽然未加盖华通恒盛公司的公章,但事实并不影响设备质量,则京润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组织对华通恒盛公司的设备进行验收。现京润房地产公司上诉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35%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箱变噪音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噪声标准,京润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适用的《高压/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选用导则》非强制性规范,在合同中亦未约定适用,现京润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3#箱变存在噪音问题且噪音问题是华通恒盛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3#箱变自2009年8月朝阳供电公司检测后,已经具备接入负载的条件,但京润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将其接入负载,3#箱变接入高压电空载运行,亦未发现故障,至于冬季发生的凝露现象,亦不能说明系华通恒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华通恒盛公司产品认证情况、朝阳供电公司对3#箱变检测结果、3#箱变使用等情况,认为京润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通恒盛公司的3#箱变存在质量问题,京润房地产公司于朝阳供电公司查验后,应当及时将3#箱变接入负载及时组织验收并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京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六元,由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零八元一角六分,由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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