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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9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新淮,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军令,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麦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军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军令在一审中起诉称:房军令和麦麦香公司达成了口头买卖约定,由房军令为麦麦香公司供应鲜肉,双方每半个月结一次帐。后房军令按照约定在2006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为麦麦香公司送货,麦麦香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每次结账都是由房军令拿着有麦麦香公司经手人签字的单据找麦麦香公司的老板王沛和崔希玲(音,真实姓名不详)结账,结完帐后王沛和崔希玲就将相应单据当场收回并撕毁。2010年5月13日,王沛给房军令打电话,说以后不用房军令再送货了。现麦麦香公司尚欠房军令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的货款934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麦麦香公司支付货款9342元。
麦麦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5月13日,麦麦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新厂与公司的原股东王沛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新厂受让麦麦香公司,转让费为280
000元,至于商铺转让之前王沛遗留的债权、债务,由王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5月24日,王新厂与王沛共同办理了麦麦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手续,现任股东中没有王沛和崔希玲这两个人。房军令在王新厂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给麦麦香公司送过货,在王新厂接手麦麦香公司之前其是否送过货,麦麦香公司并不清楚。房军令提供的送货单据上没有麦麦香公司的印章,麦麦香公司对其陈述的送货行为不予认可,应当由王沛和崔希玲当面对质。综上,麦麦香公司不同意房军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军令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麦麦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
房军令主张其为麦麦香公司供应鲜肉,麦麦香公司至今尚有货款9342元未予支付,并就此提交了收据12份、出库单37份以及证人书证1份。上述收据及出库单显示的肉类品的总货款为9325元,单据上均有经手人签字,但均未加盖麦麦香公司的印章。上述证人书证的落款处签有“张道钢”、“王维”、“师凯凯”的姓名,证明内容为“自2006年5月18号至2010年5月13号之间,张水山、房军令给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即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商业楼1号)供货,其中,张水山送鸡肉产品,房军令送猪肉产品。在送货期间,我们为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当时由我们负责收货和验货,合格后收下送来的一切货物”。证人王维就上述证明内容到庭作证,并明确表示在收货、验货时会在送货人提供的单据上由经手人签字,不会另行加盖印章,结账由老板王沛和崔希玲负责。麦麦香公司对房军令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5月13日,王沛(作为甲方、转让方)与王新厂(作为乙方、顶让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安苑路商业楼1-4号经营权及相关事宜,转让费为280
000元,甲方在两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麦麦香公司的法人变更等手续。并约定甲方保证本协议所涉及的转让商铺,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包括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等),如果在乙方经营过程中发现甲方有遗留的债权债务,甲方应承担一切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王沛在上述转让协议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麦麦香公司的印章。此后,麦麦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新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房军令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以及房军令所提交的收据、出库单能够相应印证,收据、出库单上未加盖收货方印章这一情况也不违反行业交易惯例,故法院认定房军令、麦麦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麦麦香公司理应按照收据及出库单所显示的货款金额向房军令支付货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麦麦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虽然与麦麦香公司的原股东王沛就转让前债权、债务的承担做出了约定,但是,麦麦香公司的主体并没有变更,该项约定也未经过作为债权人的房军令同意,因此,该约定对房军令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麦麦香公司据此抗辩给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麦麦香公司与其此前股东、工作人员之间的相应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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