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90号(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房军令货款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二、驳回房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麦麦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麦麦香公司与房军令之间至少在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以几份房军令自己开出的,没有麦麦香公司印章的出库单、入库单就认定二者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房军令提交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麦麦香公司与房军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房军令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单据麦麦香公司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片面听信房军令的一面之词,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就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房军令提出的证人与其是朋友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受到影响,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认识和观点错误,采取了不严谨和不严肃的审判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形成了错误的看法和认识,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麦麦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房军令承担。
房军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军令给麦麦香公司送货已经很长时间,有证据证明。房军令送货,麦麦香公司验货,有送货单证明,而且有麦麦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还有麦麦香公司证人证明。房军令和证人不是朋友,都不是一个地区的人,房军令只是通过送货认识的麦麦香公司的人员。送货单一式两份,房军令留一联,麦麦香公司留一联,结了款的单据就撕毁了,没有结款的单据还在房军令手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出库单、证人证言、商铺转让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麦麦香公司上诉认为房军令提供的单据没有其印章,不认可与房军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房军令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及其陈述与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能够相应印证,证明房军令、麦麦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麦麦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麦麦香公司收取房军令提供的货物,应当向房军令支付相应货款。麦麦香公司上诉主张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与房军令没有业务往来,但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虽然麦麦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与麦麦香公司的原股东王沛就转让前债权、债务的承担做出了约定,但是,麦麦香公司的主体并没有变更,该项约定也未经过债权人房军令同意,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房军令要求麦麦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麦麦香公司与其此前股东或工作人员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麦麦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麦麦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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