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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1号(2)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口头村合作社提交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经管统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口头村在1995年度发包南峪杂果园是通过竞标签订的合同,赫伟清、赫长贵、曹荣贤等人通过竞标与口头村签订合同后,由桥梓镇经统科(原为北宅乡经管站)进行了鉴定,上述合同属于专业承包,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即不是按人口、产量承包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宝柱已向口头村合作社交纳了2009年全年的果园承包费10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3月18日,韩春启代韩宝柱与口头村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韩宝柱应将果园返还口头村合作社,否则即构成违约。现双方未就果园承包期限的延长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故在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韩宝柱、韩春启应将果园及时归还口头村合作社。韩宝柱、韩春启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位于小山处的果园不属于专业承包的范围,而是1983年生产队解体后村里分给韩春启的,但又认可1995年口头村合作社以竞标方式进行专业承包时,已将村里所有果园进行了发包。此辩称意见前后矛盾,法院不予认可,位于口头村小山处的果园应属于韩宝柱专业承包的范围。
合同到期后,韩宝柱、韩春启仍对位于小山处的果园进行管理,应向口头村合作社交纳相应的使用费。但因韩宝柱、韩春启承包的其他果树已退还给口头村合作社,根据小山处果园的面积和果树数量,法院酌定韩宝柱、韩春启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的三分之一给付口头村合作社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韩宝柱、韩春启按照每日1元的标准给付口头村合作社果园使用费至果园实际交还口头村合作社之日止。因韩宝柱已给付口头村合作社2009年全年的果树承包费,而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0月31日,故口头村合作社应向韩宝柱退还2009年11月、12月的果园承包费1080/12*2=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股份合作社与韩宝柱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终止;二、韩宝柱、韩春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南峪的杂果园(四至:北至河沟往南,西至坡跟,东至白庄交界,南至原六队地南头)交还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股份合作社;三、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股份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宝柱、韩春启承包费一百八十元;四、韩宝柱、韩春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股份合作社果园使用费(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每日一元的标准给付至果园实际交还之日止);五、驳回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宝柱、韩春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中涉及的果园已交给口头村合作社。现双方争议的“小山处”果园,并不在该合同范围内,“小山处”的土地一直由韩宝柱、韩春启承包经营。口头村合作社诉称争议土地包括在《果树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果园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缺乏充足依据。2、“小山处”的土地原来是开荒地,并非是果树园。1983年生产队解体时,村里将该“小山处”的土地分给韩春启经营管理,该土地是韩宝柱、韩春启家的责任田,后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韩宝柱、韩春启家将该土地种植了果树,且至今一直由韩宝柱、韩春启家经营管理。3、1995年,口头村合作社以竞标方式将村里原来的果园进行发包,韩宝柱与口头村合作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实际地址是南峪东坡果园,在合同中,没有标明承包范围内包括本案诉争的“小山处”土地的果园在内。在该合同中,既没有标明包括“小山处”的土地果树,也没有标明承包果园的四至,所以口头村合作社诉称果园承包合同包括“小山处”的果园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也缺乏依据。4、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主观臆断,仅凭口头村合作社一面之词就认定“小山处”的果树包括在《果园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一审诉讼中,口头村合作社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小山处”的果树包括在《果园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双方对此事实争议很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即判决韩宝柱、韩春启交回“小山处”的果树,判决结果错误,支持了口头村合作社的无理请求。5、法院处理案件应公平公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韩宝柱、韩春启从1983年开始经营管理“小山处”的土地,将该土地范围内原来只有2棵果树,韩宝柱、韩春启经过28年的辛勤劳动和精心管理,在该土地上栽植果树1000余棵,已形成规模,正当韩宝柱、韩春启的果树见效益时,口头村合作社即以该“小山处”的土地包括在《果树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为由,要求收回该土地,其行为严重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如果口头村合作社强行收回该土地上的果树,对韩宝柱、韩春启在该“小山处”土地上栽植的果树也应给予补偿,以弥补韩宝柱、韩春启的经济损失。6、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口头村合作社所说的《果园承包合同》包含了“小山处”的土地,而韩宝柱、韩春启经过多年辛勤的劳动,在“小山处”的土地栽植了很多果树,口头村合作社在收回土地时,应当对韩宝柱、韩春启栽植的果树给予适当的补偿。口头村合作社要求无偿收回“小山处”韩宝柱、韩春启栽植的果树,有悖公平原则,况且《果园承包合同》中并不包括韩宝柱、韩春启栽植的果树。韩宝柱、韩春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口头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口头村合作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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