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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1号(3)
口头村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韩宝柱、韩春启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一、在1994年村里已将韩春启承包的果园收回,果园里有村里的果树和韩春启种的果树,当时韩春启放弃了其栽种果树的补偿。1995年村里把果园重新发包,韩宝柱中标,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1995年的合同包括小山处的果树,现在该合同已经到期,村里有权收回果园。依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补偿问题。第二、争议果园包括在1995年韩春启代韩宝柱签订的合同内,果园承包合同四至范围非常清楚。1995年发包果园的时候是将所有的果园发包的,包括小山处的果树。韩春启交纳承包费等证明小山处的果树在1995年承包的范围内,当时韩春启没有提出异议。如果韩春启说小山处的果树是属于其一直承包,应该出示承包合同。就南峪地区1995年招投标这一批,除了韩春启,其他果园都收回来了。口头村合作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口头村合作社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桥梓镇经管统计科的证明、口头村合作社提交的证人证言、2009年承包费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8日,韩春启代韩宝柱与口头村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果园承包期限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则韩宝柱应将果园返还给口头村合作社。韩宝柱、韩春启一审中认可1995年口头村合作社以竞标方式进行专业承包时,将村里所有果园进行了发包,另结合《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韩宝柱、韩春启关于位于小山处的果园不属于上述《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位于口头村小山处的果园属于韩宝柱上述《果园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合同到期后,韩宝柱、韩春启仍对位于小山处的果园进行管理,理应向口头村合作社交纳该土地相应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小山处果园的面积和果树数量,酌定韩宝柱、韩春启应交纳合同到期后小山处土地的使用费并由口头村合作社退还多收取韩宝柱交纳的2009年11月、12
月的果树承包费并无不当。口头村合作社依据1995年的《果园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承包方无条件把承包面积内的果树全部移交给发包方,并未约定补偿条款,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期满,口头村合作社收回承包地及果树,所以韩宝柱、韩春启上诉要求口头村合作社给予经济补偿没有合同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宝柱、韩春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韩宝柱、韩春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宝柱、韩春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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