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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战芳,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新航公司与牛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航公司向牛建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结算,2010年6月30日前付30%货款,2010年9月30日前付50%货款,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后新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牛建公司出具结算单,尚欠新航公司货款1
503 025元至今未付,新航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建公司给付新航公司货款1 503 025元、利息损失27
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牛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航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新航公司与牛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航公司向牛建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月25日前按照签收的发货小票结算,2010年6月30日前付30%货款,2010年9月30日前付50%货款,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东在合同上签字。后新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7日,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东分别在新航公司出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分别为799
745元、715 500元、238 500元、199 280元,以上合计1 953
025元。牛建公司于2010年7月给付新航公司部分货款450 000元,余款1 503 025元至今未付。
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9月30日拖欠金额为526
512.5元(1 953 025元*50%- 450 000元),2010年12月31日拖欠金额为1 503
025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为43 4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航公司、牛建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新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牛建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新航公司货款1
503 02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新航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现新航公司要求牛建公司给付货款1 503
025元,赔偿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为43
4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万三千零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的利息损失四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万三千零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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