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8号(2)
牛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明显有误,判决牛建公司赔偿新航公司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牛建公司与新航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判令牛建公司赔偿新航公司利息损失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牛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航公司承担。
新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航公司不同意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明细、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航公司、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新航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牛建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牛建公司拖欠新航公司货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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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牛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新航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牛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航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故依据该项约定,一审法院判令牛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牛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由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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