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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湘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菲,女,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骆湘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湘林在一审中起诉称:骆湘林委托链家公司居间购房,链家公司称有房源,通知骆湘林于2010年12月15日签合同。骆湘林向链家公司交纳了102
600元费用,及100
000元定金,骆湘林交钱后,链家公司称因房屋出卖人焦春光改变主意不再出卖房屋,致使骆湘林无法购买到房屋。后链家公司将100
000元定金退还给骆湘林。链家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未查明出卖人焦春光的身份,签合同时骆湘林也未见到焦春光本人。骆湘林交给链家公司的
102 600元,是预交房屋代理费,不是居间服务报酬。链家公司未能使骆湘林买到房子,又没有合适的房源,收取的10
2600元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骆湘林。2011年4月18日,因骆湘林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对链家公司的债权的一半转让给该中心。现以剩余的50%的债权,向链家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链家公司返还骆湘林合同款51
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链家公司承担。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时,房屋出卖人焦春光的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均向骆湘林出示,骆湘林认可且签字,《居间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骆湘林与焦春光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个月后因骆湘林无钱购买房屋,口头表示卖方可以再行出售,所以不是链家公司责任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给付房屋出卖方的100
000元定金没有通过链家公司退还,系买卖双方自行解除买卖合同。链家公司收取骆湘林的102
600元,就是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款,不是预付款,也不是代理费。链家公司尽到了居间服务义务,居间服务费不同意退还。骆湘林所谓的债权不存在,其转让债权的事链家公司不清楚。不同意骆湘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骆湘林与链家公司、房屋出卖人焦春光三方签署了《居间成交确认书》,由骆湘林委托链家公司居间购买房屋。《居间成交确认书》上载明:“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乙方(骆湘林)向链家公司(丙方)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02
600元。”
同时,骆湘林与链家公司、房屋出卖人焦春光三方还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由骆湘林向焦春光支付定金 100
000元。骆湘林与焦春光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骆湘林购买焦春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星园7号楼1-201号房屋的相关事项。
骆湘林提供《链家地产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1张,系链家地产公司收取骆湘林费用的收据。在该收据代理费项目中,载明金额为102 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骆湘林、链家公司及卖方焦春光三方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链家公司履行了相关居间服务义务,骆湘林与出卖方焦春光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骆湘林应当按《居间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交纳居间报酬费。虽然在《链家地产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中,金额为102
600元的费用填写在代理费项目中,但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法院认定链家公司收取骆湘林的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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