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5号(2)
600元即是居间报酬费。骆湘林关于链家公司收取的102
600元不是居间报酬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骆湘林与出卖房屋方焦春光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完成履行,系链家公司责任所致。故对骆湘林要求链家公司返还合同款(预付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骆湘林的诉讼请求。
骆湘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基本的法律事实。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目的。首先,链家公司是专业从事房屋交易的中介,其信息和专业知识与骆湘林相比属于强势,骆湘林是弱势,骆湘林对法律术语“居间”“成交”“代理”等并不清楚其准确含义。但双方合同目的是明确的,链家公司目的是钱,骆湘林目的是买到房。不论什么格式的合同,如果签订合同时,链家公司说只要在《居间成交协议书》上签字,买不成房,钱就是链家公司的,骆湘林肯定不签,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关系。二、从房屋中介的交易习惯看,由于房屋买卖专业性强,涉及产权交易、大额资金的交付、银行按揭等复杂的专业知识,不是骆湘林等普通人能够解决的,所以,行业习惯是买房人出钱,委托中介代理。房屋中介没有提供居间服务,理由如下:1、链家公司的档案袋背面,向骆湘林明示了交易流程、链家公司专业性工作的全部内容,居间只是服务的一个环节。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链家公司陶平签字确认了链家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如房屋应当成交。3、骆湘林向链家公司所交的费用是预收费。4、骆湘林向链家公司所交的费用性质是代理费。三、房屋未能交易,责任方是链家公司。链家公司明示其所提供的合同属于建委工商局标准合同,可实际不是,而且无法履行,这是链家公司有意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的骗局。该合同没有确定的交房日期、付款日期、房屋家具清单等合同不可或缺的主要约定,房屋的共有权人、产权人身份不明,同时未在合同当事人处签字,只在代理人栏目签字等。四、一审法院认为《居间成交确认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官无事实根据的臆断。五、一审法院根据“行业习惯”,认定代理费为居间费,与公认的行业习惯相反。骆湘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链家公司承担。
链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链家公司不同意骆湘林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骆湘林上诉所称身份证明问题,链家公司向骆湘林出示过卖房人的身份证明和产权证原件,而且骆湘林都认可。关于房屋的文件都是齐全的。所有的合同都是买卖双方本人签字确认,不存在欺骗的可能性,合同中都有很明确的约定。合同未能履行下去的原因是骆湘林签订合同后,没有购买力。骆湘林主张的债权转让问题,链家公司不认可这是债权,也没有收到相关通知。代理费的问题,根据行业习惯就应该认定为居间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骆湘林、链家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方骆湘林、居间方链家公司及卖方焦春光三方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链家公司提供了相关居间服务,促成骆湘林与焦春光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骆湘林应当按《居间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链家公司交纳居间报酬。骆湘林上诉认为《链家地产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中金额为102
600元的费用填写在代理费项目中,是预收费、代理费,但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一审法院认定链家公司收取骆湘林的102
600元即是居间报酬费并无不当。骆湘林关于链家公司收取的102
600元不是居间报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骆湘林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焦春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完成履行是链家公司责任所致,故骆湘林要求链家公司返还合同款(预付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骆湘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二元,由骆湘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三元,由骆湘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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