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克赛思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郜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赛克赛思俱乐部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霞,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赛克赛思俱乐部(以下简称赛克赛思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郭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惠霞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郭惠霞以其经营的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的名义与赛克赛思俱乐部签订了《送货协议》,协议约定郭惠霞向赛克赛思俱乐部供应装饰材料。协议签订后,郭惠霞向赛克赛思俱乐部送货,2010年4月6日经结算,双方确认郭惠霞于2009年8月至12月间所供36万元货物,货款未结算,赛克赛思俱乐部承诺自2010年4月25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12个月内还清。但赛克赛思俱乐部未付款。另,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间,郭惠霞又向赛克赛思俱乐部送货,货款累计3325元,赛克赛思俱乐部也未结款。故郭惠霞诉至法院,要求赛克赛思俱乐部给付货款363
325元。
郭惠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协议1份;2、付款协议书1份;3、东宫俱乐部物料/直拨单2张;4、蓝苹果音乐文化会所入库单1张。
赛克赛思俱乐部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惠霞确实向赛克赛思俱乐部送过货,但在2010年4月6日时所欠货款金额实为6万余元,还款协议书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29日赛克赛思俱乐部又向郭惠霞支付了7万元,对
2010年1月至4月间郭惠霞送货的事实不清楚,在物料/直拨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的人都是赛克赛思俱乐部员工,但赛克赛思俱乐部只使用过物料/直拨单,没有使用过蓝苹果音乐文化会所的入库单,而且按照赛克赛思俱乐部规定,签收货物应当由赛克赛思俱乐部总经理杨庆徽批准,员工未经许可擅自签收货物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现赛克赛思俱乐部不欠郭惠霞货款,故不同意郭惠霞的诉讼请求。
赛克赛思俱乐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协议1份;2、付款凭证6张。
经法院庭审质证,赛克赛思俱乐部对郭惠霞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郭惠霞对赛克赛思俱乐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赛克赛思俱乐部对郭惠霞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郭惠霞与杨庆徽个人签署,但其认可赛克赛思俱乐部与郭惠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结合付款协议书与当事人陈述,法院对郭惠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赛克赛思俱乐部对郭惠霞提供的证据4中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使用过此种单据,故上述人员的签字不能代表赛克赛思俱乐部签收了货物。法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有赛克赛思俱乐部员工李淑芳、李治国、杨保塔签字,但赛克赛思俱乐部不认可其收到了货物,也不认可其使用过“蓝苹果音乐文化会所”的入库单;经法院询问,郭惠霞不能说明“蓝苹果音乐文化会所”与赛克赛思俱乐部之间的关系,郭惠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入库单上货物送给了赛克赛思俱乐部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惠霞对赛克赛思俱乐部提交的证据2中张大军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29日的单据日期有涂改,其收到了此笔7万元,但是是在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前收到的,不应在付款协议书确定的36万元中予以扣减。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单据日期有涂改,但所谓涂改系将所书写的年份“200”用一条短直线划去,并在上方书写了“2010”,符合通常情况下书写错误后予以补正的书写习惯,而不符合事后予以涂改变造的特征;另,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付款协议书也表明施工期间系从2009年8月开始,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后的第一个“5月29日”即2010年5月29日,郭惠霞关于其是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收到此笔7万元货款并出具了收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综合上述分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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