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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32号(2)
一审法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14日,郭惠霞与赛克赛思俱乐部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郭惠霞向赛克赛思俱乐部提供水泥等各种装饰材料,赛克赛思俱乐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郭惠霞依约送货。2010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赛克赛思俱乐部尚欠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施工期间材料款36万元。郭惠霞同意赛克赛思俱乐部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进行还款,每月还款3万元。
另查,2010年1月10日,郭惠霞向赛克赛思俱乐部送了部分水管、弯头等建材,总价值1587元。
再查,赛克赛思俱乐部于2010年5月29日支付郭惠霞货款7万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惠霞与赛克赛思俱乐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郭惠霞依约供货后,赛克赛思俱乐部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赛克赛思俱乐部认为2010年4月6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实际欠款金额为6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赛克赛思俱乐部认为其内部规定员工在两张物料/直拨单上签字签收货物的行为需经单位授权,但其员工李淑芳、李治国、杨保塔等人未经授权。法院认为,其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赛克赛思俱乐部收到了两张物料/直拨单上载明的货物,故赛克赛思俱乐部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0年4月6日赛克赛思俱乐部所欠货款金额为
361 587元,赛克赛思俱乐部于2010年5月29日付款7万元后,剩余货款金额共计291
587元。郭惠霞的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赛克赛思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惠霞货款二十九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二、驳回郭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赛克赛思俱乐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4日,郭惠霞与赛克赛思俱乐部签订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当日,赛克赛思俱乐部不曾与郭惠霞或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签署过任何购销合同。郭惠霞提交的送货协议上没有赛克赛思俱乐部的任何信息及签章。从协议的签署人可以看出,是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与杨庆徽个人签署,与赛克赛思俱乐部无关。二、认定付款事实不清。郭惠霞向赛克赛思俱乐部据以主张权利的2010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协议书,赛克赛思俱乐部有许多异议,一审判决却对郭惠霞的解释偏听偏信,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事实上,2010年4月6日,张大军约杨庆徽以商谈合作事宜为由就餐,期间张大军将杨庆徽喝至醉酒状态,让杨庆徽签下上述协议书。自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郭惠霞陆续为赛克赛思俱乐部送货,赛克赛思俱乐部在对货品的数量和质量验证无误后都及时付款,陆续向郭惠霞结清货款共计31万余元。赛克赛思俱乐部提交了由张大军亲笔签收的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支付凭证原件,可以证明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郭惠霞送货后,赛克赛思俱乐部及时付款;也能证明赛克赛思俱乐部在该期间已向郭惠霞支付货款共计31万余元,而与上述付款协议书中称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材料款共计36万元的差额不到5万元,不是36万元未予支付,从而证明赛克赛思俱乐部与郭惠霞签订的上述付款协议书的虚假性。2009年11月中旬,因郭惠霞提供的货品存在严重质量和价格问题,赛克赛思俱乐部扣押货款约5万余元,2010年1月双方继续合作,2010年5月29日赛克赛思俱乐部将扣押的上述5万元货款和后期合作的货款共计7万元全部支付给郭惠霞,至此赛克赛思俱乐部已全部结清郭惠霞的所有货款。一审法院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却没有对赛克赛思俱乐部提供的张大军亲笔签收的2009年8月至12月间支付凭证原件与上述付款协议书对比、调查和核实,仅凭与赛克赛思俱乐部无关的送货协议和内容存在歧义的所谓付款协议,草率认定赛克赛思俱乐部的付款责任不当。赛克赛思俱乐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惠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郭惠霞承担。
郭惠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材料总款是56万余元,还有小工程款,合计是90万余元,赛克赛思俱乐部陆续支付了30万余元,优惠后剩余36万元未付。郭惠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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