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32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的送货协议分别由甲方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加盖印章并由其职员张大军签名,乙方杨庆徽签名,虽然赛克赛思俱乐部不认可杨庆徽是代表其单位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赛克赛思俱乐部还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故杨庆徽作为赛克赛思俱乐部总经理签署送货协议系代表赛克赛思俱乐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赛克赛思俱乐部承担。郭惠霞依约供货后,赛克赛思俱乐部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赛克赛思俱乐部关于其未与郭惠霞或北京四海兴汇建材商店签署过任何购销合同,是杨庆徽个人签署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36万元货款制作还款计划签署了协议,赛克赛思俱乐部加盖了印章并由杨庆徽签字,应该依据该协议付清货款,现赛克赛思俱乐部上诉主张该协议不真实,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审理中已认可该协议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故赛克赛思俱乐部上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依据,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赛克赛思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由郭惠霞负担五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赛克赛思俱乐部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北京赛克赛思俱乐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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