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勇,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专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昀,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英盛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杜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昀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昀与杜军之间原存在箱包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6日,经高昀与杜军核对账目,共同确认杜军尚欠高昀153
855元,杜军为高昀出具欠条。此后,杜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仅还款16 000元,余款未予支付。现要求杜军偿还欠款137 855元。
杜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杜军与高昀自2006年开始有箱包买卖关系,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杜军尚欠高昀15万余元,杜军曾为高昀出具欠条。但此后,杜军已陆续向高昀还款共计159
900元,仅欠高昀16 455元。另外,高昀与杜军之间做生意给钱不用打条,对账即可。现仅同意支付剩余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昀、杜军之间原存在箱包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6日,杜军为高昀书写字条,内容为:2007.12.26日共欠高昀153
855(壹拾伍万叁仟捌佰伍伍元正)。现高昀诉至法院,要求杜军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杜军对欠条予以认可,但称其此后已陆续向高昀还款159
900元。经双方核对存款账目,高昀仅认可其收到其中的16
000元,对其余款项均予否认。除上述存款账目外,杜军申请证人孙志敏、王国林、涞红旗到庭为其作证,3名证人除孙志敏称其见到杜军给付高昀4万元外,其余2人均未见到杜军给付高昀款项,仅证明与杜军之间做生意欠钱不用打条,仅对账即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高昀、杜军之间原存在买卖关系,在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后,杜军于2007年12月26日为高昀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条系杜军真实意思表示,杜军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高昀要求杜军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杜军主张其已向高昀还款159
900元,其中除高昀认可杜军已还款16
000元外,对给付其余款项,杜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杜军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高昀要求杜军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高昀欠款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二、驳回高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杜军与高昀2005年至2007年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标的达到153
855元,2008年春节至2009年1月之间双方多次结款,有过8次,共159 900元,只欠高昀16
45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杜军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汇款单、帐本和银行存折等。1、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杜军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33号规定。两个属于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法院应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多个间接证据构成证据体系,法院应予采信。杜军的中国银行取款记录和杜军的帐本及证人证言能一一对应,证明杜军已将159
900元分8次给予了高昀。杜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军支付高昀货款16 455元,案件受理费由高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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