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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43号(2)
高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杜军的陈述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153
855元是杜军给高昀打欠条的钱,杜军上诉主张结过159 900元,但该款额已经超过总款额了,而杜军认可欠16
455元,所以杜军的陈述有矛盾。杜军在欠条之后只还过两笔款,即2008年2月26日还款14
000元、2009年1月还款2000元。一审中杜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实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没有证明杜军给高昀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货物承运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昀、杜军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核对账目后,杜军为高昀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07年12月26日杜军欠高昀153
855元。该欠条系杜军真实意思表示,杜军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杜军上诉主张其已向高昀还款159 900元,高昀只认可杜军已还款为16
000元,不认可已结清其余款项,杜军未能就其主张的已还款159
900元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杜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杜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由高昀负担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杜军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七元,由杜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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