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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33号(2)
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 142
800元……合同签字之日,张春林一次性付清下年的土地租赁费。张春林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下年的租金,如利华公司租金逾期20天未支付,本协议自动解除,损失由利华公司负责,同时土地租赁费每3年递增5%;张春林现有林区在不破坏利华公司正常经营及生活的前提下,采伐所得收益归张春林所有,树木、花卉未伐未出售之前利华公司不得损坏,如有损坏按国家有关标准在20天之内进行赔偿(利华公司不得干涉张春林树木、花卉的正常砍伐与出售);利华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必须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有违法经营行为,上级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罚款等均由利华公司负责;利华公司如需要将土地改变性质,经营新的项目,可通过村镇上报立项,张春林及林上村委会均有义务协助办理;利华公司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自建临时休闲区(林上村委会不得干涉利华公司所建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和租金);租赁期内,如有国家征用或地方政府开发占土地,补偿收益按张春林、利华公司各自地上物所有权进行分配补偿(详见清单);观光园平面图与本协议一并附上。

补充协议签订后,利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继续投资进行建设。
2011年1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利华公司下发了京国土(顺)分局告字〔2010〕第0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利华公司因其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利华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0
04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011年1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利华公司下发了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0〕第0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林上村租赁的集体土地(农用地)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拆除你单位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林上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10
04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你单位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或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诉讼中,利华公司认可,利华伟业公司及利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的不动产,在建设前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另,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利华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为其在涉案土地的全部投资款。张春林诉请利华公司交纳的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利华公司认可该笔租赁费其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但利华公司至今未交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春林与利华公司及林上村委会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春林要求利华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不论涉案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利华伟业公司及利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前,均应首先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再进行建设。但利华伟业公司及利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建设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进行了建设,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利华公司自行承担。利华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根本不能成立和建设生态观光园,但双方及林上村委会在补充协议中对生态观光园的建设方式并未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利华公司可以建设临时休闲区,也约定了建设休闲区的前提条件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故利华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利华公司以张春林对其隐瞒土地性质,造成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张春林对其在涉案土地上的全部投资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利华美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春林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十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利华美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利华美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春林隐瞒租赁土地为基本农田之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项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标的是龙塘路南侧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张春林却未告知该重要事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春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二、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合同内容违法,应当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补充协议》的租赁标的物性质为基本农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防地产开发。依据上述法规和规定,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合同内容违法,应归于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主体有三方,即利华公司、张春林以及林上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林上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利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春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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