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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33号(3)
张春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春林不同意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春林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利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书、京国土(顺)分局告字〔2010〕第0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0〕第0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春林与利华公司及林上村委会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利华公司关于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华公司经林上村委会同意承租张春林的部分承包土地,应当依据约定交纳租赁费用,现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136
000元租赁费应予交纳。利华公司上诉主张张春林隐瞒土地为基本农田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利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前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上述补充协议亦约定利华公司必须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有违法经营行为,上级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罚款等均由利华公司负责,利华公司如需要将土地改变性质,经营新的项目,可通过村镇上报立项,张春林及林上村委会均有义务协助办理,利华公司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自建临时休闲区,故利华公司未经审批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现其要求张春林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华公司上诉认为法院应当追加林上村委会为第三人,但涉案补充合同是利华公司经林上村委会同意承租了张春林的部分承包土地,利华公司与张春林之间系承、发包关系,林上村委会并不是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利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均由北京利华美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万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九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利华美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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