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2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都乐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南红坟4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东坝乡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都乐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乐园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东都乐园公司与北京乐斯尼洗浴中心(以下简称乐斯尼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东都乐园公司由乐斯尼中心承包经营,东都乐园公司的再投资由乐斯尼中心全权负责。自2007年4月12日起,东都乐园公司的全部资产、公章及账号等均由乐斯尼中心拥有。后乐斯尼中心利用掌管东都乐园公章的条件使东都乐园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东都乐园公司放弃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同时,乐斯尼中心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07年7月18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东都乐园公司全部的财产权利转移到乐斯尼中心名下。而王雪作为东都乐园公司的债权人,对东都乐园公司享有888
022.88元的债权,经其多次向东都乐园公司催讨均无果。故王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由东都乐园公司承担。
王雪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595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2、租赁合同(复印件);3、申请书2份、图纸1份(均为复印件);4、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5、合作协议书(复印件);6、2007年10月26日的证明(复印件);7、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8、解除入股协议书。
东都乐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雪的诉讼请求。第一,东都乐园公司是为了减少损失才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曾经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经营不善导致长期拖欠农工商公司租金。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若东都乐园公司逾期3个月未向农工商公司支付租金,农工商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并收取相应的违约金。虽然东都乐园公司不愿与农工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由于东都乐园公司当时负债累累,无力向农工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在农工商公司多次催促下与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免除了东都乐园公司向农工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减少了东都乐园公司损失。第二,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在先,王雪债权的确认在后。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是在2007年6月2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而王雪的债权是在2008年4月23日经法院生效判决才确认的,因此东都乐园公司没有逃避王雪的债权。第三,东都乐园公司没有放弃任何财产权利。根据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的租赁合同,东都乐园公司在承租期间改扩建的房屋在合同终止,即2011年6月30日后归农工商公司所有,因此东都乐园公司未放弃任何财产权利。第四,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是东都乐园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乐斯尼中心无关。第五,王雪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应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王雪已经丧失胜诉权。
东都乐园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董事会决议(复印件);2、付款协议、结算协议、清单、发票、收条、法院收据(以上清单、发票、收条、法院收据均为复印件);3、2010年1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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