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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29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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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8元。后东都乐园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4日,王雪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1日,一审法院就案外人乐斯尼中心和北京东都国际商务会馆(以下简称东都会馆)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王雪及两位案外人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东都乐园公司未出庭参加听证会。在该次听证会中,乐斯尼中心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本案诉争的《解除合同协议》。2009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朝执异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对乐斯尼中心向六商户租金的权利主张予以支持,裁定:中止本院2009年5月25日(2008)朝执字第4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京飘香记灶台鱼餐厅等六商户应纳租金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王雪申请追加乐斯尼中心、东都会馆为被执行人。2010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2010)朝执异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乐斯尼中心、东都会馆在原东都乐园公司场地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利,来源于乐斯尼中心与农工商公司的租赁合同,与东都乐园公司无关;乐斯尼中心、东都会馆与东都乐园公司为相互独立法人,王雪所称乐斯尼中心与东都乐园公司为承包关系、所称东都会馆与东都乐园公司实为一体等无相应证据;所称乐斯尼中心冒用东都乐园公司名义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已为东都乐园公司出证否认;所持发票1张,仅属发票管理使用中的问题,并非东都乐园公司在该地实际经营的充分证据;王雪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雪要求追加乐斯尼中心、东都会馆为一审法院(2008)朝执字第4531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后王雪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二中执复字第0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另查二:农工商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南红坟43号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2007年4月11日,东都乐园公司与乐斯尼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东都乐园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乐斯尼中心;乐斯尼中心取得全部股权的条件是:按乡政府要求替东都乐园公司承付应交租金230万元,承担东都乐园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前应付的债务230万元,支付甲方前期工作费用现金20万元和礼品实物价值20万元。之后双方终止了该协议。2007年7月18日,农工商公司与乐斯尼中心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将其所有的原东都乐园公司内的房屋场地、现有设备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乐斯尼中心。后乐斯尼中心在该处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另查三:2010年1月16日,王雪认为东都乐园公司在诉讼期间,为逃避可能产生的债务,与乐斯尼中心、农工商公司相互串通,签订协议,转移企业财产,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无效,撤销该协议。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充分释明,王雪仍坚持按照合同无效主张。后王雪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王雪在起诉状中的具状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交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权人所预期的债务人作为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被消减,故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之一。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均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雪是以向东都乐园公司投资入股的形式交纳投资款12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王雪与东都乐园公司签订的《新股东入股协议书》无效,东都乐园公司在120万元中扣除311
977.12元后返还王雪 888
022.88元。虽然东都乐园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向王雪出具《解除入股协议书》,同意解除协议书、退还王雪的入股金120万元。但是法院判令东都乐园公司退还王雪出资款是基于合同无效、而非基于东都乐园公司出具的《解除入股协议书》。因此,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为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08年4月23日。东都乐园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此时,王雪对东都乐园公司的债权尚未形成,不存在王雪的债权因此受害的问题。此外,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雪在2009年9月1日法院就案外人乐斯尼中心和东都会馆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举行听证会时,已经知晓《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王雪自此时知道撤销事由,其应当在此日期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虽然王雪曾于2010年1月16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起撤销权之诉。而本次王雪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期间,王雪并未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王雪要求撤销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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