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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29号(6)
农工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王雪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乐斯尼中心承包经营东都乐园公司的情形,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本案解除协议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解除协议确认的时间在先,债权确认的时间在后。本案不属于东都乐园公司与乐斯尼中心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东都乐园公司无法交纳租金,为了减少损失签订协议,并不是无偿转让资产。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经过了1年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权人所预期的债务人作为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被消减,故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之一。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均不得行使撤销权。王雪上诉认为其对东都乐园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是东都乐园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入股协议书》的2007年4月18日。王雪依据其与东都乐园公司签订的《新股东入股协议书》向东都乐园公司投资入股,交纳了120万元,东都乐园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向王雪出具《解除入股协议书》,同意解除协议书、退还王雪的入股金120万元。后,王雪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新股东入股协议书》无效,东都乐园公司返还王雪120万元,法院确认《新股东入股协议书》无效,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东都乐园公司在120万元中扣除311
977.12元后返还王雪888
022.88元。该生效判决是基于《新股东入股协议书》无效做出的,而非基于东都乐园公司出具的《解除入股协议书》,因此,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为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08年4月23日。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此时,王雪对东都乐园公司的债权尚未形成,且《租赁合同》亦规定合同终止后所有不动产归农工商公司所有,所以《解除协议》不存在东都乐园公司放弃自身财产,侵害王雪债权问题。另,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王雪在2009年9月1日法院就案外人乐斯尼中心与东都会馆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举行听证会时知晓《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知道撤销事由,应当在此日期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王雪上诉主张其曾于2010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该次诉讼中主张撤销并确认《解除合同协议》无效,经法院示明,最终确认主张是确认《解除合同协议》无效,所以该次诉讼并非提起了撤销权之诉。至本案王雪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故王雪要求撤销东都乐园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王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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