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马泉营村。
法定代表人徐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院长,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荃,女,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校医院退休人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以下简称仁爱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黄维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维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黄维荃与仁爱敬老院签订《预定床位合同书》和《委托管理合同书》。《预定床位合同书》约定黄维荃一次性给付仁爱敬老院3年床位费21
600元,仁爱敬老院赠送黄维荃108个月床位使用权。《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黄维荃委托仁爱敬老院管理床位,仁爱敬老院每月支付600元床位管理收益至2010年3月12日合同期满,《预定床位合同书》履行完毕后,仁爱敬老院赠送黄维荃108个月床位使用权或一次性支付黄维荃27个月管理收益。合同签订后,仁爱敬老院仅支付部分床位管理收益。2008年3月3日,仁爱敬老院单位主管人员徐勇代表仁爱敬老院与黄维荃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黄维荃每月600元管理收益,则按日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仁爱敬老院也未支付黄维荃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预定床位合同书》判令仁爱敬老院支付尚欠管理收益9200元、依据《委托管理合同书》判令仁爱敬老院支付尚欠的管理收益16
200元、并判令仁爱敬老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02.58元、依据《补充协议》判令仁爱敬老院支付违约金5000元。
仁爱敬老院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预定床位合同书》和《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同意支付管理收益9200元,不同意黄维荃其他诉讼请求。黄维荃可使用108个月的床位或者让给他人使用。仁爱敬老院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支付27个月的管理收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上面注明签字盖章有效,上面没有仁爱敬老院公章,且徐勇2007年就不在仁爱敬老院处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黄维荃与仁爱敬老院签订《预定床位合同书》和《委托管理合同书》。《预定床位合同书》约定黄维荃预定仁爱敬老院标准房间床位一张,每月600元,一次性预交三年床位费21
600元,仁爱敬老院赠送黄维荃108个月床位的免费使用权,床位使用期为2007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免费使用期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黄维荃将上述床位委托仁爱敬老院管理,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仁爱敬老院每月支付黄维荃600元管理收益,并约定赠送的108个月床位使用权在合同到期后黄维荃可选择将108个月床位使用权转让给仁爱敬老院,仁爱敬老院一次性支付27个月床位管理收益。签订上述合同后,黄维荃支付了21
600元床位费,且未使用仁爱敬老院的床位。仁爱敬老院仅支付黄维荃12
400元床位管理收益费。黄维荃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另一方签字人员为徐勇,未加盖仁爱敬老院公章,该协议约定“签字盖章有效”。关于徐勇身份,黄维荃称系仁爱敬老院的主管人员,仁爱敬老院称其2007年已离开。仁爱敬老院庭审中承认从2009年7月开始,黄维荃就主张床位管理收益。
上述事实,有《预定床位合同书》、《委托管理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预定床位合同书》和《委托管理合同书》系黄维荃与仁爱敬老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黄维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未实际使用仁爱敬老院床位,仁爱敬老院应及时支付黄维荃受托期间的床位管理收益,且在受托期满后,根据黄维荃选择,另行支付27个月床位管理收益,又因仁爱敬老院未及时支付床位管理收益,故仁爱敬老院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黄维荃要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未加盖仁爱敬老院公章而未生效,黄维荃据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仁爱敬老院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黄维荃床位管理收益费25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