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7号(2)
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02.58元;二、驳回邵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仁爱敬老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地把管理收益与管理收益权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应予改判。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即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即在合同有效期内,我方将以600元/月的管理收益支付给对方,按照对合同条文的一般理解,这里的管理收益是指我方与对方约定以量化的形式即每月600元的管理收益支付给对方,对方享有的是因合同约定而取得每月600元的经济效益。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也确实未实际使用床位,我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的管理收益,即扣除已支付的,还应支付对方9200元管理收益。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即受托期满后,根据对方选择,我方支付27个月的管理收益。我方毕竟是社会福利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本身不产生经济效益,主要靠社会赞助、政府投入维持日常基本开支,所以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27个月的管理收益,应理解为对方享有27个月的管理收益权,是一种享有收益的权利,而不是按每月600元取得的实际经济效益,双方在第八条中并没有以量化的形式约定每月的管理收益数额,是一种附条件的由我方应支付给对方的管理收益费用,如果我方有收益应支付,反之则不应支付。我方近几年一直负债经营,有财务报表可以证明,一审判决错误地把双方并没有约定且不应支付的管理收益予以量化,有失公平,也违背了国家、政府对社会力量办福利机构的支持和优惠政策。按照物权法规定,谁投资谁收益,我方作为敬老院机构处于亏损状况,没有盈利,不应支付约定收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邵淑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预定床位合同,一份是委托管理合同。本案事实是在仁爱敬老院建立之初,也是为了解决自己的资金问题,合同要求我一次性支付三年的费用,三年到期后赠108个月的免费使用。当然我方也可以将108个月的使用权转给仁爱敬老院,仁爱敬老院一次性给付27个月的管理收益。我方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但在合同期内,仁爱敬老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方差我9200元,三年之内的钱没有给齐,三年之后的钱16
200元也没有给付。因此,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两个费用应该给付,并且应当向我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1502.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仁爱敬老院与邵淑芬订立的《预定床位合同书》和《委托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邵淑芬足额预交床位费后,在合同有效期内,仁爱敬老院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邵淑芬支付管理收益,并且对于赠送的108个月床位使用权在合同到期后的使用问题,根据邵淑芬的选择,仁爱敬老院取得该使用权并一次性向邵淑芬支付27个月的管理收益。对于此项约定的理解,仁爱敬老院上诉提出,此处的“管理收益”,应理解为“管理收益权”,即待其取得实际经济效益后才支付。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管理收益权”的表述,且仁爱敬老院的主张与合同中“一次性支付27个月的管理收益”的内容存在矛盾,无法实际履行,对于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内容,仁爱敬老院也没有证据证明邵淑芬在订立合同时,就仁爱敬老院对合同条款的上述解释,表示同意。因此,仁爱敬老院仍应按照合同有效期内每月600元标准支付的约定,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管理收益。综上,仁爱敬老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邵淑芬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因邵淑芬已预交,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邵淑芬)。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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