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4号楼406室。
负责人赵保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本相,男,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实用环保设备公司副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和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马本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和律师所在一审中起诉称:京和律师所与马本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马本相因房屋买卖与章坚产生纠纷,遂委托京和律师所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京和律师所组织律师制订全盘解决方案和工作计划,起草相关诉讼材料并参与了庭审,但在处理结果已明了的情况下,马本相却寄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书,造成京和律师所利益无端受损,故京和律师所起诉要求马本相支付律师费172
800元,给付垫付的邮寄费38元,诉讼费由马本相负担。
马本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本相与京和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京和律师所的收费标准违反相关规定,即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标的额的30%,收取交通费亦没有相应依据,京和律师所仅将证据进行了复印编个目录,没有做其他工作,开庭时京和律师所没有完全按照马本相的要求向法院作出诉请,而是在没有征得马本相同意的情况下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致使马本相因与京和律师所沟通有障碍而解除代理合同,而马本相仅同意给付38元邮寄费,不同意京和律师所其他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由于京和律师所退还在诉讼过程中多收取的3890元诉讼费,并为已收取的5000元交通费开具发票。
针对马本相的反诉,京和律师所答辩称:由于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多收3890元诉讼费的退还以及所收款项发票的开具,须待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办理,故不同意马本相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京和律师所与马本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马本相与章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京和律师所作为案件一审代理人,协议签订之日,马本相支付京和律师所5000元交通费,本案实行风险代理,将按照法院赔偿马本相案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律师费,非因京和律师所的原因使该案不能进行或马本相解除委托协议,京和律师所已收取的交通费、通讯费不予退还,马本相承担本案发生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公证费、通讯费及司法、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同日,京和律师所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链家国瑞城二店经理蔡安春寄去律师函,解除马本相与章坚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北京市海淀区邮电局清河支局开具了15元特快专递费发票(付款单位:马本相<京和律师事务所>)。次日,京和律师所通过特快专递向章坚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扣除章坚违约金1260
000元后将剩余购房款退还,并要求章坚通过居间人将账号告知京和律师所。同日,北京市海淀区邮电局清河支局开具了23元特快专递费发票(付款单位:马本相<京和律师事务所>)。
同年1月11日,马本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京和律师所法定代表人赵保生汇款12 780元。
一审法院另查,同年1月24日,该院立案受理了马本相与章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2月23日,京和律师所的律师赵保生作为马本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保生向马本相出具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即要求章坚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0
000元、判令章坚按总房款 6300 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260 000元、赔偿损失92
000元,要求马本相签字,但遭到马本相拒绝。
同年3月4日,马本相向京和律师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书,以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无奈为由,要求京和律师所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收据交付马本相,马本相除放弃已支付的5000元费用外,还愿支付邮政费及饭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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