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7号(2)
一审庭审中,马本相承认京和律师所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还为马本相撰写了民事起诉状、立案材料、证据目录、质证意见、代理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参加了庭审,但认为双方在沟通上有障碍,才导致最终提出解除合同。而京和律师所则认为马本相是在看到法院会判其胜诉,马本相为了少交京和律师所的律师费,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为此京和律师所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马本相按所得章坚违约金1260
000元的40%给付律师费504 000元。但京和律师所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补交相关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同年4月25日,就马本相与章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马本相与章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马本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坚购房款6290
000元;三、章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本相违约金432 000元;四、驳回马本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章坚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马本相及章坚均签署了裁判文书,在上诉期限内,章坚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京和律师所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表示不再坚持开庭时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并向该院提交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京和律师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发票、撰写的起诉书、立案材料、质证意见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解除代理协议通知书,马本相提供的汇款凭证,(2011)东民初字第02322号案的部分卷宗材料,以及京和律师所、马本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马本相曾委托京和律师所代理马本相与章坚房屋买卖纠纷案进行诉讼,但马本相有权随时行使解除权,解除与京和律师所间所签代理协议,由于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马本相解除委托协议的,京和律师所已收取的交通费、通讯费不予退还,此系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后,委托人与受托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于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而庭审中,马本相亦表示已交付京和律师所的5000元不再主张返还,同时还同意支付京和律师所38元的邮寄费,此系当事人对其财产行使自由处分权,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对于京和律师所要求马本相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律师费之请求,由于双方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将按照法院判决赔偿马本相案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律师费的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施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相悖,应为无效,京和律师所依无效的合同约定主张马本相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马本相向京和律师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书时,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已经解除,京和律师所理应将多收的诉讼费退还京和律师所,并将已收取的5000元对应发票交付京和律师所,故马本相反诉要求京和律师所退还多收取的3890元诉讼费,并为已收取的5000元交通费开具发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京和律师所以章坚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房屋买卖案尚未审理终结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并提出中止本案审理之请求,因马本相与章坚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故该院对京和律师所上述抗辩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京和律师所与马本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实行风险代理,将按照法院赔偿马本相案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律师费”的约定无效;二、马本相给付京和律师所邮寄费38元;三、京和律师所退还马本相3890元;四、京和律师所为马本相开具5000元发票;(上述二至四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同时执行)。五、驳回京和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和律师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马本相作为房屋卖方与房屋买方章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该合同标的额及可请求的违约责任利益约为673.2万元至756万元,按本所规定需支付律师费26.92万元至30万元。由于双方以往有风险代理关系,遂同意按判决结果钱款的40%作为律师费。协议签订后,我方在没有收取律师费的情况下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实现了马本相的诉讼目的。但马本相在得知有可能得到赔偿利益后,便开始要求降低律师费,并诋毁我方及我方律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以逃避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条款无效。我方认为,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上亦有误,应予改判和纠正。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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