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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7号(3)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未将确认合同效力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主动审理并作出认定,超出了审理范围,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合同无效的认定必须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标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将规章和政策视为法律法规,并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律的层级规定,国家部委和北京市市级行政机关关于律师收费的政策,属于部门或地区性的指导性规范,且该规定目前尚在试行阶段,在该文件中关于风险代理比例的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仅为倡导性管理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无被行政机关确认无效的事实,一审法院将部门规章和地区指导性试行的政策,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案依据,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援引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仅是属尚在试行的政策指导性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应予纠正。
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有关“在案件审理中,赵保生向被告出具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即要求章坚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万元、判令章坚按总房款63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26万元、赔偿损失9.2万元,要求被告签字,但遭到被告拒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向法庭提交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我方在代理案件开庭后,因原诉状请求按《房屋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规定计算的违约金为43.2万元,但根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逾期付款规定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26万元。两者约定不一致时,后者有条款规定,以补充协议为准,即违约金应按126万元计算。开庭时,审理该案的法官发现该情节后,询问原告是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当事人确定。休庭后,另希望双方能否进行调解,并明确告知马本相,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提出高于原诉讼请求的赔偿要求,对方也同意可提出高于原诉讼请求的数额进一步协商。法官要求代理律师在庭下能做些和解工作,确定数日后提交书面材料。在该情形下,按第一次开庭确定双方协商的内容,我方征求本人意见,做了归纳打印的草稿交给本人考虑,至于怎样处理,由马本相自己决定。但我方并没有将该文字草稿以代理人的名义提交法庭。本案提起诉讼后,为证明我方所做的代理工作,该文字材料与其他材料一起作为证据使用时,赵保生签上了名字和时间,仅证明为马本相做了诉讼代理工作。一审判决“要求被告签字,但遭到被告拒绝”的话,与事实不符,此系马本相编造的为解除合同寻找的借口。
一审还认定“委托协议约定的交通费、通讯费不予退还的规定,系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规定”,我方认为,该认定错误。该条款系因委托人解除合同,对已交付的交通费、通讯费如何处理特别约定的条款,不是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数额的特别约定条款。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应等于约定的收益或已造成的损失,该数额明显与此差距巨大,且与法律相悖。
三、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服务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我方与马本相签订代理合同后,我方已履行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的义务,实现了马本相的诉讼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依法仍应当支付法定或约定的委托费用。在本案中,马本相属于在实现或将要实现合同目的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4、5、6、115条的规定,马本相在解除合同后,我方仍有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和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马本相给付京和律师所律师费17.28万元,诉讼费由马本相承担。
马本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
一、京和律师所在与我建立委托关系时和进行代理活动中存在诸多违规违法之处,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并严重违背我的意志,擅自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我坚决要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而只要求经济赔偿。京和律师所律师不顾章坚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凭个人理解和猜测办案,固执己见,在法庭上演了代理人和委托人诉讼请求完全相反的闹剧,和我在法庭上唱对台戏,并在庭审时剥夺我的发言权,把我撵到旁听席上;损害我的利益,我于被迫无奈下才解除了与京和律师所的委托关系,完全合理合法。京和律师所完全违背我的诉讼目的和意愿。京和律师所在代理活动过程中所作所为不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夕,我要求京和律师所将该案的证据材料交付给我,以便后续诉讼,但京和律师所竟然索要28万余元的律师费,且至今未退还任何材料,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我无奈只得到一审法院复印了部分案件材料。委托关系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我依法解除合同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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