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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7号(4)
二、《委托代理协议》中“本案实行风险代理,将按法院判决赔偿甲方案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律师”的条款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费。我国目前对于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策,不得超出指导价范围。《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是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所以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进行,超过政府指导价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律师法》和《价格法》的授权,对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标准进行了确定。其中对于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所以《委托代理协议》中“本案实行风险代理,将按法院判决赔偿甲方案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律师费”的约定超过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就是违反了《律师法》和《价格法》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规定,故该条款应为无效。
三、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清理和结算,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京和律师所要求我支付高达17.28万元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是因为前述可归责于京和律师所的事由解约。《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可以解除代理的约定:“非乙方(京和律师所)的原因使该案不能够顺利进行或甲方(马本相)解除委托协议,乙方已收取的交通费、通讯费不予退还”,双方现已按该约定处理执行。需要指出的是,我在解除合同时已经考虑了京和律师所做了一些工作,故将5000元交通费作为京和律师所的报酬,已相当于普通律师代理类似案件的收费标准。京和律师所以所谓非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来作为其收费合理性的参考,要求支付高达17万余元的律师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法院判决超过合同有效的清算条款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和律师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委托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对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受托人需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依托,所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具有实质影响。本案京和律师所在实际履行与马本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未能有效沟通,双方在出庭陈述、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影响了《委托代理协议》的顺利履行,再强行要求马本相继续履行显然违背了委托合同的法律特性和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的初衷。在马本相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后,根据法律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马本相应向京和律师所支付与其代理行为相当的报酬。
关于报酬的数额问题,京和律师所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根据法院判决赔偿马本相案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律师费;马本相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清算条款“非乙方的原因使该案不能够进行或甲方解除委托协议,乙方已收取的交通费、通讯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已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报酬。本院对此认为,由于马本相在《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解除了合同,造成京和律师所事实上未能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且《委托代理协议》中律师费数额的约定确实高于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京和律师所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委托代理协议》中仅约定交通费、通讯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负担的必要费用,与受托人应得的报酬不同,马本相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就合同因故中途解除后的报酬支付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后,本院应当根据京和律师所处理委托事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马本相应付报酬的数额。本院确定该数额为4万元,故对京和律师所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京和律师所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条款效力等其他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是法院审理当事人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合法性进行的主动审查,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有关条款效力问题,由于京和律师所与马本相的约定确实超出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京和律师所本案应得报酬应根据其实际完成委托事务的状况公平确定。故京和律师所的此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京和律师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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