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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7号(5)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8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马本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四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三元(含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马本相负担四百四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马本相负担八百六十三元(因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已预交,马本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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