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7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
负责人赵亮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飞,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晋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世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世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马世飞为车牌号京AB2394的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27日17时,马世飞雇佣的司机王志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罗存学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大队)认定罗存学负次要责任,王志强负主要责任。王志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后罗存学家属张晓红、罗莉萍、罗莉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3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世飞赔偿罗存学家属各项损失383
198元,并负担诉讼费4300元。马世飞履行赔付义务后,向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索赔,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至今未予理赔。故马世飞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87
4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世飞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5月11日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2010年7月5日京公交(朝)认字[2010]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0)朝民初字第32215号民事判决书。
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第二,司机王志强主观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其驾驶车辆时明知罗存学阻止其驾驶,但王志强无视危险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第三,马世飞未实际赔付罗存学家属,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第四,即使该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的赔付比例应当为70%;第五,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不同意马世飞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向该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11日,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向马世飞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马世飞,保险车辆车牌号京AB2394,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处载明该车行车本车主北京京通红艳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京通红艳服务部)。
马世飞与人保财险南郊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等。
2010年4月27日17时,司机王志强在北京市朝阳区中铁国际城工地与罗存学发生纠纷后,王志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离开工地,罗存学在拦截王志强车辆时扒在保险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上,王志强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清苑路雷桥路8号线杆处时,车辆右侧车轮将罗存学碾轧,造成罗存学死亡。朝阳交通大队认定罗存学负次要责任,王志强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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