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6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尹成霖,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故宫博物院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景,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王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迪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迪、王秀娟于2005年相识。自2008年底开始,王秀娟多次以各种理由向王迪借款,并分别向王迪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共计六万四千元。此后王迪多次催要,2010年3月8日,王秀娟称将尽快一次性还清,并支付了部分借款九千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王迪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王秀娟偿还借款五万五千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由王秀娟承担。
王秀娟在一审中答辩称:王迪所述不属实,双方是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秀娟搬到王迪家居住,王迪没有工作,双方一起花的钱,并准备在2008年8月8日结婚,结婚前王迪提出分手,并要求王秀娟替其还信用卡贷款,为了让王迪离开我家,王秀娟给王迪打了欠条,并不是自愿的,之后王迪也没有要过钱,2009年8月3日,王迪又让王秀娟写欠条,说是要把买家电的钱还王迪,2009年12月27日,王迪要求王秀娟还清自己给王秀娟买东西的钱,王秀娟是在无奈之下才打了这些欠条。实际上2009年12月的欠条上已经包含了2008年12月的欠条上的金额。在2010年3月8日,租户向王秀娟交9000元房租时,王迪把王秀娟的房租都拿走了,2010年10月到11月期间,王秀娟分三次给了王迪4000元,但王迪没有给王秀娟打收条,现不同意王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王秀娟向王迪出具欠条,其上写明:“今借王迪壹万肆仟元整。最晚于2009年1月9日前还清!”2009年8月3日,王秀娟向王迪出具欠条,其上写明:“今欠王迪贰万叁仟元整,每月工资扣除生活费1000元整。其余部分还给王迪。还清为止。”2009年12月27日,王秀娟向王迪出具欠条,其上写明:“今欠王迪贰万柒千元整。尽快还清。”2010年3月8日,王秀娟偿还9000元,并书写在2009年12月27日的欠条下面。
一审庭审中,王秀娟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并当庭播放,王秀娟称录音系王迪与王秀娟爱人的通话,拟证明王迪、王秀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王迪称无法辨识录音内容。
上述事实,有《欠条》三张,录音光盘及该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秀娟向王迪借款,有欠条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王秀娟应偿还王迪上述借款,王迪要求王秀娟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王秀娟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是王迪胁迫其书写的,但经法庭询问,三张欠条分三次,在不同时间内书写,并且时间间隔亦在两年左右,王秀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在写完欠条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秀娟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含混不清,王迪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其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王秀娟并未向王迪借钱的情况,据此,王秀娟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王迪要求王秀娟支付利息,在王秀娟书写的欠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秀娟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迪借款人民币55
000元;二、驳回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秀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仅以欠条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欠条可以证明欠款关系,但欠款形成的原因很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欠条持有人应负有证明该欠条为借贷关系所形成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指定王迪承担证明履行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二、王迪从未向王秀娟主张第一张欠条。2011年3月28日王迪来到王秀娟居住地,最终也只主张过第二及第三张欠款,并声称已还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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