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67号(2)
000元,还差37
000元。第一张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及第三张欠条也非王秀娟真实意愿,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三、王秀娟所提交录音证据,通话虽然比较模糊,但依然能够听清。在录音中,王迪已承认欠条张数及欠款数额,并有意回避问及欠条是否是被强迫所写。此录音证明王迪与王秀娟当时的关系以及最后主张的欠款金额,借贷关系不真实。四、此三张欠条均为王秀娟不得已所写,并非王秀娟真实意愿。综上,王秀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迪承担。
王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三张欠条是王秀娟本人亲自书写的;二、王秀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由于王秀娟在支付9000元之后一直未再还款,王迪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迪主张王秀娟向其借款,提供了王秀娟出具的三张欠条。三张欠条足以证明王迪的事实主张。王秀娟主张欠条系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仅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内容含混不清,不足以证明王秀娟的事实主张。王秀娟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王秀娟偿还王迪借款人民币55
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秀娟先后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12月27日向王迪出具过三张欠条,王秀娟也认可王迪一直在要钱,且王秀娟在其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下面注明其于2010年3月8日偿还了9000元,但未说明其还的是哪一张欠条项下的欠款,故此,不能认定王迪怠于行使权利,王秀娟上诉关于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秀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王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王秀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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