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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泰证信市场调查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2号楼229室。
法定代表人张占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可东,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泰证信法律顾问中心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淼,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泰证信法律顾问中心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西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京铁家园二区三号楼B段底商二层。
负责人余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泰证信市场调查中心(以下简称国泰证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西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
丰民初字第0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证信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6日国泰证信中心与铁通西区分公司签订《委托调查协议》,铁通西区分公司委托国泰证信中心调查位于荣丰2008、沙沟铁路小区、颐源居等非铁通用户信息的内容。双方约定调查费25
000元,铁通西区分公司已经给付了16
000元,尚欠9000元,根据双方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委托调查协议》,剩余9000元应当在2010年4月6日给付,但是铁通西区分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故国泰证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通西区分公司给付调查费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铁通西区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泰证信中心未按《委托调查协议》履行义务,不同意国泰证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国泰证信中心(乙方)与铁通西区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调查协议》,约定:铁通西区分公司委托国泰证信中心调查位于荣丰2008、沙沟铁路小区、颐源居、和平门小区(和平门危改小区)、西环景苑、铁道部第一、二、三、四住宅小区、长椿街小区、陶然北岸、畅柳园、吴家场铁路小区、铁道科学研究院住宅小区的非铁通用户信息不少于8000条,包括姓氏、联系电话、宽带介入公司、服务产品、服务到期时间,信息具备姓氏、联系电话即为有效信息;自甲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90日内(法定节假日调查期限顺延)完成调查事项,若在此期内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如遇到难度较大且事项复杂等因素,可提出延期,提交报告延期次数不得多于两次,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乙方收到首付款后开展调查工作,在15日内为甲方提供调查区域的小区核查报告,核查报告中应包含全部住户总数、非铁通宽带运营商名称及在该小区内保有用户量的比率,并提供不少于300条信息;乙方提供小区核查报告后,每周向甲方提供不少于500条的调查信息;乙方提供的调查信息与甲方共同核实准确性(可用信息70%以上)、有效性(具备姓氏、联系电话);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非铁通用户)准确率需达到70%,如未达到需在10个工作日补充或更新信息;甲方委托乙方调查应付乙方调查费用总计25
000元,预付8000元;甲方在收到小区核查报告及第一批信息后,于3日内在确认有效信息准确率达到70%的基础上,支付第二笔调查费8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调查报告后5日内支付剩余调查费用9000元。协议签订后,国泰证信中心先后向铁通西区分公司提供属于协议约定小区用户调查信息4000条左右。铁通西区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和第二笔调查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国泰证信中心提交的《委托调查协议》、宽带使用情况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泰证信中心与铁通西区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调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泰证信中心与铁通西区分公司经对国泰证信中心提交的宽带使用情况登记表核实确认,国泰证信中心先后向铁通西区分公司提供属于协议约定小区用户调查信息4000条左右,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因国泰证信中心未按合同履行向铁通西区分公司提供约定小区非铁通用户信息不少于8000条的义务,故国泰证信中心要求铁通西区分公司支付剩余调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泰证信中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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