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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6号(2)
吕海军、张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蔺道显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吕海军、张蓂近期没有与蔺道显有业务往来。二、差价不是本案涉及的时间段。三、蔺道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邮局收费打七价。吕海军、张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蔺道显主张吕海军、张蓂在受托为其代为发送国际航空快递过程中私自更改邮寄方式,还主张邮局按七折收费而吕海军、张蓂却按全额收费,吕海军、张蓂对此均不予认可,蔺道显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吕海军、张蓂退还邮寄费差价35.32元,吕海军、张蓂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蔺道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蔺道显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蓂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蔺道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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