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4号(2)
上述事实,有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与北美奈思公司所签订的《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续婕所书写的收条,北京中礼国机酒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37种新产品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仇红称支付给续婕、北美奈思公司的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但仇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加之仇红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的约定,故对于仇红所支付的60万元的性质该院采纳续婕、北美奈思公司的意见,即其中10万元系应支付给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的总代理费,另外50万元系订货款。现仇红、续婕均认可仇红向北美奈思公司支付10万元总代理系为履行《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根据北美奈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续婕代表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收取了仇红交纳的总代理费10万元,故仇红要求续婕、北美奈思公司返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续婕称仇红支付50万元订货款后,有关单位已经根据仇红的要求生产了产品,并已经交付给北美奈思公司,但北美奈思公司未能提供有仇红认可的订货单,仅凭北美奈思公司提交的新产品说明,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仇红已经订货的事实。即使仇红确已向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订货,仇红亦不应当承担合约义务。根据续婕的陈述,该订货行为系仇红履行《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但该合约的乙方为北美奈思公司而非仇红。现北美奈思公司业已收取该批货物,获得实际利益,即通过仇红的付款行为取得货物所有权,依法负有向仇红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仇红要求北美奈思公司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北美奈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仇红人民币500
000元;二、驳回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仇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仇红不是合同当事人。《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的签约双方分别是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和北美奈思公司,仇红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负有向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和相应货款义务的当事人是北美奈思公司,而非仇红,仇红所支付的60万元都是替北美奈思公司垫付的,而非是基于仇红的合同义务,因此仇红有权要求续婕、北美奈思公司返还垫付款。2、对仇红而言,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对合同当事人虽已成立和生效,但对仇红而言,合同效力的发生是附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对仇红发生效力;当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中的条款对仇红是没有约束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北美奈思公司在变更法人及股东后将拥有总代理权益。可以看出,这里的附条件是北美奈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如果北美奈思公司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则就是合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效力无法实现。3、对仇红而言,《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既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只需与续婕、北美奈思公司同等地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仇红之所以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显然是希望合法地成为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获得NISE产品中国大陆总代理资格。在仇红没有成为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合同的内容对仇红来说是既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仇红既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也不该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仇红应当支付10万元总代理费,显然是不对的,负有缴纳10万元代理费义务的人依然是北美奈思公司。仇红承认,在合同中代理乙方(即北美奈思公司)签字存在一定的缔约过错,但仇红的签字行为显然是得到了续婕、北美奈思公司默许的,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同等地承担责任。仇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北美奈思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超越仇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裁判案件错误。仇红起诉的理由为:因相信续婕、北美奈思公司能够将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仇红,仇红依据《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支付了60万元,因:1、续婕与北美奈思公司未按约定变更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仇红;2、仇红也未曾向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化妆品订货或参与该公司在中国的任何销售行为,故起诉要求续婕、北美奈思公司返还60万元。关于理由1,双方关于变更北美奈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约定为:甲方(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配合乙方变更北美奈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关于此合约义务,2008年12月3日,续婕将北美奈思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股东会决议、公章、合同章及发票等交付给仇红,双方在资料交接目录上签名。这些是到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必备的文件,续婕代表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甲方应承担的“配合”义务,恰恰是仇红未能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变更的原因是仇红自己所为,并非是北美奈思公司不按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对违反此合同所导致的后果应由仇红自己来承担。关于理由2,仇红在起诉书中称其依据总代理合约支付了60万元,其中10万元系总代理费,50万元系部分订货款,仇红的两种说法自相矛盾。总代理合约的核心内容即为仇红需向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代理费及在10天内订购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所以才有仇红先行支付50万元部分货款订货的事实。此50万元系仇红支付的部分货款,而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仇红称其既未订货也未参与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任何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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