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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4号(3)
二、仇红无权要求返还10万元代理费及50万元订货款。仇红在起诉状中称其依据总代理合约支付了60万元,其中10万元系总代理费,50万元系部分订货款,说明仇红以合同一方北美奈思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合同义务,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仇红应付的首批订货款100万元,仅支付5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就开始按她的要求订购了产品包料,并且生产出了她所要求的37个品种的产品,并将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存放在北美奈思公司。双方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仇红无权因为其自身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要求信守合约一方返还已经履行了的合同价款。仇红无权要求退还50万元订货款。50万元订货款并非续婕转交给北美奈思公司,而是仇红通过她爱人公司的转帐支票直接转到公司帐号里,只是当时应仇红的请求续婕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并打了收据。一审判决认定北美奈思公司以该货款获取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法律约束,不可以不承担合约的义务。根据代理合约的内容,合同乙方为北美奈思公司,但合约由仇红签名,合同中也多次出现仇红的名字,并约定变更仇红为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仇红也以北美奈思公司的名义向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及50万元的货款。从双方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仇红与北美奈思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人格混同。仇红、北美奈思公司与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履行了代理合约约定的部分义务。现仇红基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要求返还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50万元是订货款,又认定不能证明仇红已订货的事实,然后又假设“即使仇红确已向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订货,仇红亦不应当承担合约的义务”。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将50万元的性质认定清楚,即盲目判令北美奈思公司返还5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仇红起诉要求返还60万元为签订合同垫资款,而判决完全和起诉理由不相符,而且没有任何关于垫资的法律依据来判决北美奈思公司返还50万元订货款。
综上,北美奈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仇红对北美奈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续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续婕只是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红的钱不是给续婕个人的,而是给了公司。仇红付款50万元后北美奈思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仇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续婕不同意仇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尚未取得北美奈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仇红代表北美奈思公司与以续婕为代表的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签订了《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就北美奈思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后作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NISE.DECREME系列化妆品品牌的中国大陆总代理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仇红依约将60万元款项交给了北美奈思公司,续婕出具了收条。关于该60万元款项的性质,仇红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续婕、北美奈思公司的意见一致,应为10万元总代理费和50万元订货款。仇红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该款系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续婕已将北美奈思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股东会决议、公章、合同章及发票等交给了仇红。仇红取走上述证照及资料后,未能办理北美奈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仇红亦未再支付剩余50万元订货款,对于《NISE企业(加拿大)化妆品中国大陆总代理合约》不能继续履行,仇红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北美奈思公司收取了50万元订货款,且其在诉讼中认可收到了相关货物,实际上获取了利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北美奈思公司返还仇红50万元、驳回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续婕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续婕本人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仇红和北美奈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仇红负担一千元,由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元,由仇红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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