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3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振,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邢彦斌,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超,女,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彭湘锋,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法政英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法政英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住址(略)。
上诉人芦振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芦振因急用钱向王洪超借款40万元,并约定四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芦振没有按期还款。因此,王洪超诉至法院,要求芦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由芦振承担诉讼费。
芦振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洪超诉述与事实不符。王洪超主张的40万元借款实际是为其当时的男朋友即现任丈夫桂岩以借款方式向张鸿林项目的投资款,由于王洪超出借给张鸿林的40万元是以自家房产抵押向他人所借,桂岩为不影响其与王洪超的感情,就要求芦振再出具一张欠条,并表示不会要求芦振偿还。由于芦振与桂岩是朋友,并且都是张鸿林项目的投资人,芦振出于好心即出具了该份欠条。事实上,芦振并没有向王洪超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鸿林。另外,根据王洪超提交欠条上记录的时间,王洪超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洪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芦振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本人芦振今日从王洪超处借取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定于四个月后归还,立此为据。”庭审中,王洪超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芦振偿还借款40万元。芦振确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提出是在受到王洪超当时男友桂岩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该笔借款。就此,芦振提交了张鸿林于2011年5月15日书写的证明以及芦振和张鸿林的通话录音,张鸿林在证明与录音中均确认该笔借款由其本人向王洪超所借,芦振只是中间人,与芦振没有关系。王洪超要求张鸿林出庭作证,芦振表示张鸿林无法出庭。王洪超对芦振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芦振向王洪超出具的欠条,芦振提交的张鸿林书写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洪超为证明其向芦振出借40万元之事实,提交了芦振书写的欠条。芦振虽然否认与王洪超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张鸿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是,芦振提交的张鸿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院对芦振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芦振向王洪超出具的欠条,属于支付凭证,能够证明王洪超向芦振出借了该笔款项。既使芦振否认收到了该借款,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芦振同样应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关于芦振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芦振在欠条中承诺于四个月后归还,其承诺的四个月后并非清偿该笔借款的最终截止日期,诉讼时效不能从四个月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王洪超有权在四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芦振主张权利,其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时,距芦振承诺四个月后的开始日期即2009年3月25日相隔二年零不足一个月,扣除二年的时效期间,剩余的不足一个月应属合理期限。因此,王洪超提起本次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芦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洪超借款40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芦振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王洪超偿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王洪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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