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34号(2)
芦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芦振没有向王洪超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张鸿林,而非芦振。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王洪超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而芦振提供了张鸿林的证明和经张鸿林同意的录音资料,证人陈佳也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芦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洪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超承担。
王洪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芦振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洪超为证明其向芦振出借40万元,提供了芦振于2008年11月26日书写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芦振从王洪超处借款40万元,定于4个月后归还,足以证明王洪超主张的事实。芦振否认其与王洪超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供了张鸿林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张鸿林本人未能出庭,本院对该证据无法判断真实、合法及有效性,证人陈佳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芦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偿还王洪超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芦振上诉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定答辩期内,芦振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芦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芦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芦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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