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7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明辉,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张颖、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彬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颖、贾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离婚。张颖系张彬的姐姐。张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间侵占原单位北京市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财产14
4182.09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发后,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384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706号刑事判决责令退赔。2010年3月16日该款项由张彬代为垫付退赔。故张彬诉至法院,要求张颖、贾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44
182.09元。
张颖在一审中答辩称:张颖认可张彬所述的事实。张彬系张颖的弟弟。张颖与贾辉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张颖在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员工工资共144
182.09元,用于与贾辉的家庭共同生活,用于偿还房贷。经两审法院判决,张颖因职务侵占罪现在监狱服刑。入监前,张颖与贾辉离婚,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车辆都给了贾辉,现在并无还款能力,故本案债务应由贾辉负责偿还。
贾辉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张颖侵占财产系属法院认定,贾辉并不知情。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张颖并未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大额款项,且张彬未提供侵占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证据。而贾辉有证据证明张颖是为其个人独立支出了侵占的款项,佐证其侵占款项没有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第二,张颖被认定为侵占罪,系发生在离婚之后。离婚时,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明晰,各自责任应由各自承担。双方感情破裂属实,离婚属实。第三,张彬帮助张颖退还侵占款项,是案件二审期间,是在张颖与贾辉离婚一年之后,完全是基于亲情关系主动垫付。对于张颖,张彬没有强行索回款项的依据。张彬向贾辉提出赔偿,更无依据可言。综上,张彬该笔垫付款产生的时间和目的,与贾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彬明知贾辉已与张颖离婚,如果产生债务,也为张颖个人的债务。张彬向贾辉主张债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颖与张彬系姐弟关系。张颖与贾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2日离婚。
2009年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海刑初字第33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张颖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利用其在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张颖有期徒刑六年,并责令其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零九分,发还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后,张颖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2010)一中刑终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张颖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处张颖有期徒刑五年。
张彬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3月,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打款144
182.09元,代张颖退赔了刑事案款。张颖、贾辉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贾辉认为,判决书中并未明确侵占款项的去向,张彬付款时间在张颖、贾辉离婚一年之后,这些均能证明己方抗辩。
为证明张颖侵占的财产均用于个人花销,贾辉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间,张颖建行刷卡存根记录、百老汇销售发票等票据,其中,建行刷卡存根记录八张以及北京新世界彩旋百货有限公司消费存根一张,均有张颖签名;提交《婚介服务合同》合同两份,其中,2009年1月31日合同系复印件,会员服务费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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