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79号(2)
000元,另一份合同原件,会员服务费40
000元,但仅有首页一张。对于上述证据,张彬、张颖仅认可有张颖签字的相关票据存根,否认其他证据真实性。二人均认为侵占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系由张颖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海刑初字第3384号刑事判决书、(2010)一中刑终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彬为张颖垫付刑事案款的事实存在,现张彬主张债权,张颖理应偿还。虽张颖侵占涉案款项发生在其与贾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彬债权形成的时间在张颖与贾辉离婚之后,且张彬与张颖均未举证证明张颖将涉案款项用于其与贾辉的家庭共同支出,故该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张颖与贾辉的共同债务。故对张彬要求贾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颖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张彬欠款人民币144
182.09元;二、驳回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贾辉与张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部财产归贾辉所有,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没有债务,这是虚假陈述,现在张颖没有任何财产,并且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不让贾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造成张彬实际上拿不到款项。2。本案债权是与婚姻期间的财产有因果关系的,关键点是此款项为张颖在婚内侵占的单位财产,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离婚了,但是应当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3、该债务不是张颖个人债务,虽是犯罪所得,但是都用于家庭支出了。4、贾辉没有证明张颖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就应当认定财产是用于家庭支出了,而且贾辉提供的证据恰恰显示张颖的支出是婚内正常支出。5、张颖没有义务证明这144
182.09元每一分是如何用于家庭支出的,家庭收入和支出都是混在一起的,没有绝对证据证明张颖拿这些钱用于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是用于家庭支出。6、本案中,张彬垫付款项属于追赃性质,本来就应当由贾辉和张颖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但是他们约定把财产都给贾辉了,现在说这是张颖对张彬的个人债务,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公平。本来贾辉就有义务支付该款,法院也应该从贾辉、张颖的共同财产中追赃,所以张彬其实是替贾辉、张颖两人垫付的款项,他们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颖和贾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张彬、贾辉负担。
张颖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占了单位的公款,用于了家庭支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张颖和贾辉共同偿还。
贾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彬没有提供张颖侵占公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证据,张彬代张颖退还款项是在刑事案件的二审期间,是基于其与张颖的亲戚关系,而贾辉没有义务,涉案债务与贾辉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彬为张颖垫付刑事案款,张颖应当偿还。张彬还要求贾辉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债权形成于张颖与贾辉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张彬未举证证明张颖将涉案款项用于张颖与贾辉的家庭共同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张颖与贾辉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彬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张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张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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