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8号(2)
000元的取款人签名为乔旭东,2004年3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方庄支行从帐号0200200801022080489中取款20
000的取款人签名为张淑玲,2007年7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庄支行从帐号601270114200021840中取款37
220元的取款人签名为冯利军,2007年7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从帐号0200253801024477154中取款42
730元的取款人为冯利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取款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乔旭东与张淑玲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并无乔旭东委托张淑玲买房之明确约定,故对乔旭东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关系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乔旭东将其名下存折和密码交给张淑玲后,张淑玲自行取款2万元,又给其女儿冯利军分两次取款共计8万元,现乔旭东要求张淑玲返还,该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款项中包括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女方买结婚用品的2万元和见面礼金2千元,故应扣除。对2004年3月11日取款人签名为乔旭东的4万元,乔旭东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系张淑玲取走,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淑玲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乔旭东存款77
950元。二、驳回乔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淑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4次取款,一次为乔旭东在2004年3月11日取款4万元,二次为冯利军在2007年7月20日取款,共计 77
950元,一次为张淑玲在2004年3月19日取款2万元,张淑玲取款回来后交予冯利军夫妇购买结婚用品。其中3次取款均不是张淑玲领取的,张淑玲也没有使用过这钱,不应由张淑玲本人来返还。张淑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乔旭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张淑玲以其中3次款均不是其本人领取,不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乔旭东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将以自己名义开立的4个存折,共计14万元交由张淑玲保管,用于为乔旭东之子乔志刚和张淑玲之女冯利军结婚买房。双方是委托关系,不管张淑玲自己提取或者让他人提取,均没有经过乔旭东同意,现乔旭东要求与张淑玲解除委托关系,张淑玲理应偿还委托保管的全部资金。对于取款凭证上提款人签署“乔旭东”的4万元款项,乔旭东坚信是对方取走,但因证据不足,只能接受一审法院认定。乔旭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淑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乔旭东依其于2004年3月2日与张淑玲签订《协议书》将自己名下的存折和密码交给张淑玲后,张淑玲自行或将存折交予其女冯利军取走乔旭东的存款99
750元。该款系乔旭东的个人财产,乔旭东有权要求张淑玲返还,一审法院在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女方买结婚用品的2万元和见面礼金2000元后,判令张淑玲返还乔旭东77
950元,并无不当。张淑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乔旭东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张淑玲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张淑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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