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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9号(2)
赵士瑞在一审中答辩称:赵士瑞、曹友山未使用刘政基所述款项,双方也无借贷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余答辩意见同赵士瑞答辩意见。
查明:2006年初,刘政基、赵士瑞、曹友山口头约定,三方共同出资719万元(赵士瑞出资477万元,曹友山出资122万元,刘政基出资120万元)购买三和公司财产。
2006年7月21日,刘政基委托妻子张丽丽汇给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指定的其外甥吕玉增账户40万元;2006年7月26日汇给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20万元;2006年8月3日分二笔汇给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40万元;2006年8月4日汇给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20万元,三和公司收到以上5笔汇款120万元。2006年8月10日,曹友山代刘政基要求三和公司出具了收到“奶牛及设备资产款”120万元之NO2992号收款凭证。曹友山在收据交款人栏内代刘政基签名,事后曹友山将刘政基5次汇款120万元的汇款原始凭证从刘政基处取走并出具了收条。
2006年9月5日,赵士瑞、曹友山将刘政基的汇款120万元作为赵士瑞的投资款,与三和公司签订了《奶牛及设备、平房(宿舍和办公用房)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款642万元,加之奶牛寄养费774
434.9元,总计付三和公司 7 194 434.9元(赵士瑞5 974
434.9元,其中有刘政基的120万元,曹友山122万元)。后该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2006年12月18日,赵士瑞、曹友山补签了《合作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三方组成董事会,赵士瑞占52%股份,曹友山占24%股份,刘政基占24%股份,赵士瑞为法人,曹友山为监事,刘政基为财务管理”,还约定“在经后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以及当地政府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企业中出现意外,三方风险共担,利润按三方股份的比例来分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三方向三和公司提出异议,追究公司责任,也可借助法律关系来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
另查,2008年4月,赵士瑞、曹友山认为三和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收取巨额款项后,拒绝交付标的物且违法对外倒卖大部分奶牛,不按合同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返还购物款642万元、奶牛寄养费7
744 349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1 197 699元。
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二中民字第08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士瑞、曹友山与三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三和公司返还赵士瑞、曹友山7
194 434.9元。因利息未有约定,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刘政基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利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汇款作证、三和公司的收据、收条、买卖合同、起诉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8767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政基、赵士瑞、曹友山口头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三和公司的财产,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刘政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赵士瑞、曹友山违反约定擅自与三和公司签订《奶牛及设备、平房(宿舍和办公用房)厂房买卖合同》。后因上述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赵士瑞、曹友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赵士瑞、曹友山与三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因三和公司所欠债务引发众多诉讼并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执行,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判决三和公司返还赵士瑞、曹友山7
194
434.9元。因该款项中包括刘政基投入的120万元,故刘政基有权向赵士瑞、曹友山主张民事权利。故刘政基要求赵士瑞、曹友山返还占用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赵士瑞、曹友山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款项,故刘政基要求赵士瑞、曹友山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政基的其他诉称意见,赵士瑞、曹友山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士瑞、曹友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政基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政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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