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宇航,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楼9层01A、02、03、05号。
负责人张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苒,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徐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
朝民初字第1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日,徐玉成与利宝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京P2N810号车向利宝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2011年1月4日21时30分,徐玉成驾驶上述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辅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躲避行车过程中掉入路旁正在维修的路基沟中,造成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以下简称交管西外大队)认定,徐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玉成及时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将车辆送至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修理,并积极与利宝北分公司协商维修项目和费用事宜。直至2011年1月26日,利宝北分公司才出具车辆定损通知,且定损金额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存在较大差距,故徐玉成起诉至法院,要求利宝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3
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玉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2、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4、北京金达发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业务结算单;5、修车费发票;6、车辆定损通知;7、备件报价单;8、照片一组。
利宝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双方及修理方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徐玉成未按照定损通知的内容进行修理,车辆应以修复为主,不应擅自更换主要部件,徐玉成未征得同意更换变速箱总成,致使修理费用增加11万余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利宝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变速箱总成找不到了,不能确认已更换。第二,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后利宝北分公司认可本案不涉及交强险问题,故不再坚持扣除交强险的答辩意见。
利宝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北京四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公司)出具的证明;3、加盖四惠公司公章的照片4张;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徐玉成证据1-3、6及利宝北分公司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徐玉成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徐玉成提交证据4,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利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结算单中的变速箱总成应当修理而不应当更换。该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修理单位的公章,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二、徐玉成提交证据7,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未超出4S店的修理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利宝北分公司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三、徐玉成提交证据8,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利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已经实际更换变速箱总成。该院认为,该证据系徐玉成单方拍摄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利宝北分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徐玉成在投保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徐玉成以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利宝北分公司表示就此核实,如是其本人签字则申请鉴定。该院要求其限期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徐玉成意见,限定的期限届满,利宝北分公司未答复,鉴于此,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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