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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4号(3)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宝北分公司给徐玉成签发保险单,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徐玉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利宝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中利宝北分公司对实际维修单中的变速箱总成一项不认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应当并实际更换变速箱总成。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保险车辆修理前,利宝北分公司出具定损通知并送达徐玉成,要求对变速箱总成进行修理。且双方曾共同前往第三方对变速箱总成的修理问题进行咨询。徐玉成在收到定损通知后擅自更换修理厂,且在未通知利宝北分公司的情况下更换变速箱总成,造成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增加,况且现因徐玉成原因无法查验是否已实际更换,利宝北分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部分增加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利宝北分公司的该项答辩该院予以采信。虽第三方报价为预估价,但现因徐玉成的原因导致无法实际查勘确认实际应发生的价格,故利宝北分公司同意赔付变速箱总成的修理费2.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残值部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现双方协商确认残余部分归徐玉成所有,并一致确认在赔款中扣除变速箱总成之外的其他部件残值114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利宝北分公司应当赔付徐玉成保险赔偿金88
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利宝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玉成保险赔偿金88
756元;二、驳回徐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玉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玉成提供的证据显示,4S店给出的结论是应当更换变速箱总成,原因很简单,如果单纯的修复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徐玉成在得知4S店维修需要很长时间之后,通知利宝北分公司的定损员要变更修理厂,利宝北分公司的定损员也同意并表达出“该修修,修完不赔就起诉吧”的意思,在徐玉成无奈且急于使用车辆及4S店明确告知变速箱总成应当更换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维修及换件。3、徐玉成对变速箱总成进行了更换且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一审中出示了相关发票,且提供了更换变速箱的相关照片。利宝北分公司同意赔付的2.5万元是其单方面找修理厂进行预估的,并未看到被修车辆,价格是不准确且不实际的。徐玉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利宝北分公司承担。
利宝北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宝北分公司与徐玉成之间存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四惠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车辆变速箱可以维修,而徐玉成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车辆变速箱的更换或维修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徐玉成擅自更换修理厂,且在未通知利宝北分公司的情况下更换变速箱总成,造成实际维修费用增加,利宝北分公司拒付增加的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于徐玉成已将涉案车辆转卖他人,现已无法确定实际应发生的维修价格,利宝北分公司同意以第三方报价2.5万元为准赔付变速箱总成的修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徐玉成上诉主张利宝北分公司同意变更修理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玉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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