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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初字第08627号(2)
282
5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贷款管理费月费率0.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6月12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将人民币282
500元转入田启新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帐户中。
自2010年10月起,田启新未依约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1月27日,田启新共欠贷款本金237
116.19元,利息 1440.27元,罚息2059.82元,贷款管理费1384.25元,合计242 000.53元。
另,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4 520.03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田启新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案庭审中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田启新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田启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田启新未依约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起诉要求田启新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管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还要求田启新支付律师费,因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田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一角九分,利息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七分,罚息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二分及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田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管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八元,由田启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田启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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