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华,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东电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樊慧民,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宝,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蔡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魏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建华在一审中起诉称:魏新宝于2008年7月7日向蔡建华借款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向蔡建华出具借据,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返还;蔡建华、魏新宝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份解除婚姻关系,魏新宝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蔡建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新宝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
魏新宝在一审中答辩称:蔡建华所述的借款时间不属实,魏新宝于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向蔡建华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婚房,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还款,因魏新宝未能按期还款,经蔡建华同意,魏新宝又于2008年7月7日向蔡建华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因为当时想到我们已经是夫妻了,所以魏新宝在2008年7月7日向蔡建华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回之前的借条;2008年12月30日,魏新宝和蔡建华共同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居工商银行,由蔡建华经办,从魏新宝的工行账户中取款2.1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存入蔡建华工行账户中;2008年12月30日晚,当时我们已经住在一起,蔡建华拿了一张借条晃了一下说把借条撕了,魏新宝说自己相信她,但魏新宝没有仔细看是哪张借条,魏新宝以为就是2008年7月7日的借条;魏新宝已经还清了蔡建华的欠款,不同意蔡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建华、魏新宝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共同存款。
2008年7月7日,魏新宝向蔡建华出具借条1张,写明“我本人(魏新宝)从女友(蔡建华)手中借得人民币20
000元整,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一定还清”;魏新宝认可借条真实性,但称其已于2008年12月30日向蔡建华偿还了2万元借款。
为证明其还款主张,魏新宝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0200206701001991373取款凭证,凭证显示魏新宝该账户于2008年12月30日取款2.1万元;魏新宝称取款当天蔡建华、魏新宝均在场,取款手续由蔡建华办理,经魏新宝同意,蔡建华从魏新宝账户取款2.1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存入蔡建华账户用于清偿蔡建华、魏新宝间的借款;蔡建华认可曾于2008年12月30日与魏新宝共同到工商银行办理取款手续,蔡建华代替魏新宝在取款凭证上签名,但认为该取款与本案无关。
2011年4月19日庭审中,魏新宝称就同一笔借款共向蔡建华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还款,因未能按期还款,故于2008年7月7日另出具本案借条,但未收回之前借条,2008年12月30日还款当晚,蔡建华拿了一张借条晃了一下说把借条撕了,魏新宝以为就是2008年7月7日的借条;蔡建华称魏新宝只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即2008年7月7日的借条,2008年12月30日,蔡建华、魏新宝共同从魏新宝工行账户内取出2.1万元后,魏新宝将钱拿走;经询,蔡建华称不能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应当由魏新宝提交或由法院调取,其名下账户2008年12月30日是否存入2万元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蔡建华名下账户存取款明细信息,信息显示蔡建华工商银行账户0200222401024386194于2008年12月30日存入2万元;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对以上存取款明细进行了质证,蔡建华称该笔存款是魏新宝应当偿还蔡建华的欠款,与本案无关;魏新宝称该笔存款就是魏新宝偿还蔡建华的借款;经询,蔡建华称其已将与2008年12月30日还款对应的借条还给魏新宝,魏新宝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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