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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7号(2)
本案蔡建华、魏新宝对于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魏新宝是否已向蔡建华偿还借款;魏新宝称已于2008年12月30日向蔡建华还款,还款经过是双方共同到工商银行办理存取款手续,经魏新宝同意,蔡建华从魏新宝账户取款2.1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存入于蔡建华账户用于清偿蔡建华、魏新宝间的借款;蔡建华在2011年4月19日庭审中认可曾与魏新宝于2008年12月30日从魏新宝账户取款2.1万元,但该款由魏新宝拿走;法院向工商银行调取的蔡建华名下账户存取款明细信息显示,蔡建华名下账户于2008年12月30日存入2万元;蔡建华在2011年6月8日对其名下存取款明细质证时称,该笔2万元是魏新宝应当偿还的借款,蔡建华已将与2008年12月30日还款对应的借条还给魏新宝,魏新宝对此予以否认,蔡建华未能就其主张举证;综合考虑魏新宝向蔡建华出具借条的时间、魏新宝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共同到工商银行办理存取款手续,从魏新宝账户中取款2.1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存入蔡建华账户、蔡建华、魏新宝之间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共同存款,双方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魏新宝已向蔡建华偿还2008年7月7日借条中所称的2万元借款;蔡建华称其账户中2008年12月30日存入的2万元是魏新宝应当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魏新宝对此予以否认,因蔡建华未对其主张举证,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建华的诉讼请求。
蔡建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魏新宝于2008年7月7日向蔡建华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返还,且为蔡建华出具了借据。蔡建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2010年12月15日向法院主张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经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半年多时间的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驳回了蔡建华的诉讼请求。蔡建华认为:一审法官驳回蔡建华诉讼请求的几点依据与蔡建华的举证缺乏关联性,未能体现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于魏新宝为蔡建华出具了借据,蔡建华、魏新宝双方就建立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无论蔡建华、魏新宝双方是怎样的一种特殊身份关系,也无论双方是否分割过共同存款,也无论双方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都不应该影响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也不应该成为一审法官判案的依据。况且,一审判决的这几条依据在几次庭审中蔡建华、魏新宝双方均未涉及。
二、法官代魏新宝到工行调取的2008年12月30日取存款凭证只能证明魏新宝在2008年12月30日还给过蔡建华2万元钱,并不能证明魏新宝还了蔡建华所持有的借据所表示的2万元钱。事实真相是:魏新宝在2008年与蔡建华先后发生了2笔债权债务,一笔是由于魏新宝代蔡建华炒股票所发生;另一笔是当时蔡建华、魏新宝准备结婚,魏新宝要装修房子,由于魏新宝的钱都投到了股市被套牢,魏新宝因此又向蔡建华借了2万元现金用来装修。在蔡建华的一再要求下,魏新宝对两笔债务都出具了证据。在2008年年底,魏新宝对蔡建华实际应该履行4万元钱的债务。但蔡建华考虑到双方已经结婚,再索要装修款,心里感觉很不舒服,所以只要求魏新宝履行了赔付蔡建华股票账户损失的2万元。2008年12月30日魏新宝从其股票账户取款存入蔡建华股票账户的2万元,是蔡建华、魏新宝双方另一笔权利义务的约定。恰巧的是,当双方的婚姻走到尽头时,魏新宝为蔡建华于2008年7月7日所出具的借据还有效。也就是蔡建华此次向魏新宝索要的2万元现金的装修款。自开庭以来,蔡建华一直在向一审法官表明“此钱不是彼钱,此2万元不是彼2万元”。一审法官混淆了两个2万元的法律关系,造成了驳回蔡建华诉讼该请求的判决。
三、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魏新宝己向蔡建华偿还2008年7月7日借条中所称的2万元借款;蔡建华称其账户中2008年12月30日存入的2万元是魏新宝应当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魏新宝对此予以否认,因蔡建华未对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欠账还钱,天经地义,是妇孺皆知的道理。当魏新宝把其应该归还的2万元钱还给蔡建华,蔡建华将借据退还给魏新宝。至此,蔡建华、魏新宝双方的权利义务己终结。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从日常生活常理推断:魏新宝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还钱后魏新宝不可能不向蔡建华索要该笔借款借据。如果说,出现了如魏新宝在法庭所陈述的:“蔡建华拿一张借条晃了一下说把借条撕了,我说我相信她,但我没仔细看是哪张借条,我以为是2008年7月7日的借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官应当要求魏新宝对自己的陈述举证,否则不予支持。可是一审法官非但没有要求魏新宝举证,反而把魏新宝的此番陈述作为判决依据。当蔡建华否认了魏新宝的陈述,一审法官却要求蔡建华举证。债权人把证据交还给了债务人,债权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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