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7号(3)
四、在一审过程中蔡建华、魏新宝双方就魏新宝向蔡建华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都认可。魏新宝承认曾经为蔡建华出具过2张证据,蔡建华也一直强调魏新宝与自己存在2笔债权债务,双方对此都无争议。在庭审中魏新宝说他出具的2张证据都是为了同一笔借款;还说还款以后蔡建华撕了1张借据,把2008年7月7日出具的借据留到了现在用来打官司。此话不可信,也没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官不应采信魏新宝在法庭上没有证据支持的陈述,并以此来推断自己代蔡建华在工行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蔡建华所持有的白纸黑字的借据的证明力。在庭审时,蔡建华要求魏新宝对所陈述的事实举证,但是,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一审判决中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魏新宝是否已向蔡建华偿还借款”。是否偿还借款,只是双方打官司的缘由,并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全过程的焦点。因此,一审判决有误。
蔡建华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魏新宝归还2万元借款;二、要求魏新宝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今共910天的滞纳金及利息;三、要求魏新宝支付一、二审诉讼费。
魏新宝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蔡建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这笔借款是在2008年2月到3月14日之间发生的,用于装修婚房,因为2008年3月15日装修开工,双方约定2008年6月30日还款,魏新宝给蔡建华打了借条,因为双方是再婚,魏新宝不打借条,蔡建华不会借钱给魏新宝。2008年6月30日当天,魏新宝跟蔡建华说股市不太好,现在还不上钱,能否晚点还,蔡建华说可以,魏新宝就在2008年7月7日又给蔡建华打了个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8年12月30日,双方到工行,从魏新宝的工行账户中取出了2.1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存入蔡建华的账户,魏新宝清偿了2008年7月7日所打借条中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期间,蔡建华提交了1份承诺,内容为:“我本人(魏新宝)从2007年让女友蔡建华买股票,并承诺到奥运会时如老赔钱,我会将她亏损的部分金额补上。截止日期2008年8月7日。2008年7月7日魏新宝。”证明魏新宝于2008年12月30日所还的2万元是魏新宝补偿其为蔡建华炒股票产生的亏损。魏新宝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上面的字迹是魏新宝的,但是魏新宝没有写过这样内容的承诺,也从未为蔡建华炒股票。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次该证据上没有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魏新宝与蔡建华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新宝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从本案情况看,2008年7月7日魏新宝出具的借条中表示其向蔡建华借款2万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2008年12月30日,魏新宝从其工行的账户中支取2.1万元,其中2万元存入蔡建华的账户。魏新宝称该2万元款系偿还其2008年7月7日向蔡建华出具的借条的款项,蔡建华对此予以否认,蔡建华称该2万元与本案无关。蔡建华在一审审理期间始终没有说明已经存入其账户的2万元款项的性质,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蔡建华称已经存入其账户的2万元是魏新宝补偿蔡建华炒股票的亏损,但蔡建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魏新宝向蔡建华出具借条的时间;魏新宝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共同到工商银行办理存取款手续,从魏新宝账户中取款2.1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存入蔡建华账户;蔡建华、魏新宝之间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共同存款,双方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等相关事实,认定魏新宝已向蔡建华偿还了2008年7月7日借条中所称的2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蔡建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蔡建华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剩余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蔡建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