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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6号(3)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传英称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叶芳及蔡丽轩,现合同由叶芳签订,且叶芳、蔡丽轩均否认蔡丽轩系合同的当事人,杨传英亦未提供蔡丽轩系合同当事人确实有效的证据,故杨传英要求蔡丽轩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传英与叶芳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叶芳应支付杨传英转让费24万元,现叶芳仅支付杨传英13万元,剩余11万元尚未给付。杨传英已将合同约定的店铺交付叶芳,且叶芳实际经营该店铺至2010年12月31日,故对于杨传英要求叶芳给付其剩余转让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传英要求叶芳返还2010年6月份的场地租金18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店铺及场地租赁权的整体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杨传英已实际交纳6月份租金,且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该租金没有明确约定,现杨传英称转让费中不包含该月租金,叶芳对此不予认可,故杨传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杨传英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杨传英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传英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中止情形下才承担支付转让费1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该转让并未中止,故杨传英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关于杨传英要求叶芳给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杨传英未实际协助履行完毕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故对杨传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传英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收据的诉讼请求,鉴于杨传英在店铺转让过程中已将该收据一并交付给叶芳,应当认定其随店铺一并转让,现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芳给付原告杨传英店铺转让费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传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4万元转让费不包括2010年6月份的租金18 000元和36
000元押金;二、叶芳、蔡丽轩应该赔偿杨传英利息损失。杨传英已经完成了协助叶芳、蔡丽轩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是叶芳、蔡丽轩故意迟延付款,而且叶芳、蔡丽轩的实际经营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叶芳、蔡丽轩应该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三、蔡丽轩与叶芳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杨传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裁判。
杨传英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叶芳、蔡丽轩给付杨传英1个月场地租金费用18
000元,赔偿杨传英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2011年1月10日为3558.40元),返还杨传英向物美果园店交纳36
000元押金的收据;2、判令叶芳、蔡丽轩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叶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
1、杨传英与叶芳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店铺转让给乙方(叶芳)后,乙方同意替代甲方(杨传英)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故该《转让合同》系店铺及相关商铺租赁权的整体转让。杨传英、吴丹与物美公司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杨传英、吴丹)擅自以各种形式转租,经甲方(物美公司)提出后三日内不予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该约定已经明确乙方不能擅自以各种形式将商铺转租。因物美公司不同意杨传英将商铺转租给叶芳,杨传英与叶芳签订的《转让合同》隐瞒了杨传英无商铺转租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杨传英还存在以下过错。首先,《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中包括杨传英向物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6
000元,因杨传英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其无权转让商铺租赁权的事实,最终造成此款不能退还给叶芳;其次,因物美公司至今不同意杨传英将商铺转让给叶芳,致使本案店铺的各类相关证件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导致叶芳无法经营,给叶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杨传英尚欠叶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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