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6号(5)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
二、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传英转让费七万四千元;
三、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叁万陆仟元整)收据原件返还杨传英;如果叶芳不能将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叁万陆仟元整)收据原件返还杨传英,叶芳应给付杨传英三万六千元;
四、驳回杨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叶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六元(杨传英已预交),由杨传英负担八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叶芳负担八百五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九元,由杨传英负担一千零一十九元(已交纳二百一十九元,剩余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叶芳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二千五百元,剩余八百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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