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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颐林广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虎城甲34号平房。
投资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义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7号住宅楼25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怀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文涛,男,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德义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德义泉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颐林广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颐林广海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义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义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林广海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颐林广海中心与德义泉公司存在供货业务往来,德义泉公司供应酒品并送货上门,颐林广海中心支付货款,已供应未销售货品可以办理退货,同时德义泉公司应将已销售货品瓶盖办理回收并支付瓶盖费,2010年底,双方因货款问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83号判决书就双方往来中的开瓶费、退货问题另案解决。现颐林广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义泉公司回购瓶盖并支付开瓶费7272元,诉讼费由德义泉公司承担。
德义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终止合作1年多,颐林广海中心所述燕京啤酒不属于应该回购的瓶盖,双方亦未约定燕京啤酒瓶盖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颐林广海中心与德义泉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德义泉公司供应燕京啤酒,颐林广海中心支付货款。德义泉公司曾将颐林广海中心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颐林广海中心支付德义泉公司货款15
000元,但未处理开瓶费争议,后颐林广海中心就开瓶费事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颐林广海中心原起诉要求德义泉公司支付开瓶费7272元以及退货款3657.6元,后申请撤回要求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义泉公司向颐林广海中心供应酒水,颐林广海中心向德义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颐林广海中心要求判令德义泉公司支付燕京啤酒开瓶费,德义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颐林广海中心并未就双方约定燕京啤酒开瓶费事宜进行举证,其提供的收条载明的开瓶费亦不能佐证即为燕京啤酒项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颐林广海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颐林广海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颐林广海中心与德义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其次,双方对颐林广海中心从德义泉公司进货的事实没有争议。其三,德义泉公司认可给颐林广海中心支付开瓶费没有争议,只是具体数额、明细无法查清。其四,双方关于开瓶费的结算标准是明确的。综合以上情况,德义泉公司应当给付颐林广海中心开瓶费。另外,一审举证责任分担显失公平。颐林广海中心提供了应支付开瓶费的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是否燕京啤酒项下开瓶费的举证责任在德义泉公司。且双方均提出了该项开瓶费的支付标准。颐林广海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义泉公司向颐林广海中心支付开瓶费7272元或发回重审,由德义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德义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德义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颐林广海中心提供的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颐林广海中心收取德义泉公司提供的酒水,颐林广海中心向德义泉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颐林广海中心起诉要求德义泉公司向其支付开瓶费,但德义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颐林广海中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燕京啤酒开瓶费事宜有过约定,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瓶盖交付给了德义泉公司,且其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开瓶费也不能证明是燕京啤酒项下的,故颐林广海中心关于德义泉公司应向其支付燕京啤酒开瓶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颐林广海中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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