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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16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俐,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荣向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天德同创经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彦贞,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贾纳因与被上诉人孙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全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孙全明经人介绍,将孙全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7E568(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奔驰牌轿车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贾纳,贾纳向孙全明出具了1张收条,并承诺2009年9月份交清全款,如付不清车款即还车。但至起诉之时,贾纳既未付清车款又未还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孙全明与贾纳的购车合同;2、贾纳归还孙全明涉案车辆;3、贾纳给付孙全明涉案车辆的损失费(包括占用费和折旧费)15万元。
贾纳一审中未依法院传票传唤到庭答辩,但于庭后来法院进行了谈话,贾纳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韩鹏,贾纳只是韩鹏的担保人。涉案车辆本身也有问题,贾纳修车花了十几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全明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09年9月16日,贾纳向孙全明出具收条1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奔驰轿车1辆,车牌号为鲁K-7E568,车款五十万元整,于2009年9月份付清,如未按时交付车款,当交还车辆。其后,孙全明将涉案车辆交予贾纳。贾纳未按收条约定向孙全明给付车款。
一审审理中,贾纳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车人为韩鹏,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孙全明陈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车人就是贾纳,其不认识韩鹏。另,贾纳称涉案车辆在河北,电瓶没电,不能开走,孙全明可以随时去拿。孙全明不同意去河北取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纳虽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车人为韩鹏,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孙全明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根据贾纳所书写的收条确认其与孙全明之间存在购买涉案车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孙全明、贾纳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贾纳未按约给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孙全明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孙全明要求贾纳支付车辆占用费和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状况予以酌定,给付占用费和折旧费的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至孙全明起诉之日。关于贾纳所称的为涉案车辆花费的修理费一节,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全明与贾纳就买卖车牌号为鲁K-7E568的奔驰牌轿车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贾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鲁K-7E568的奔驰牌轿车返还给孙全明;三、贾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全明车辆占用费、折旧费十万元;四、驳回孙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8月,贾纳的朋友韩鹏经友人侯金安介绍,向孙全明购买奔驰轿车1辆。孙全明称其不认识韩鹏,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16日孙全明交车时韩鹏未在北京,韩鹏委托贾纳帮其接车。贾纳接车后就发现车辆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后韩鹏将车辆直接送到了北京广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修理厂认为车辆需要大修,否则不能行使,而且该车是走私车。后因韩鹏和孙全明就车辆手续、车价及修理费用没有达成一致,造成没人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贾纳帮忙垫付了13万余元的修理费,将车提出交给韩鹏。孙全明没有交付行驶本,韩鹏和贾纳均未使用过该车。一审时,未能联系上韩鹏、侯金安出庭陈述上述事实,现贾纳已经联系到了韩鹏,韩鹏同意就上述事实出庭作证。综上,贾纳与孙全明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贾纳不是本案车辆的购买人,孙全明是车辆的所有人,贾纳垫付的13万余元修理费应当由孙全明返还。孙全明不支付上述修理费,贾纳不同意返还车辆。贾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全明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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